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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芳为与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杨晓芳,男,汉族,1978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中心)。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杨晓芳,男,汉族,1978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中心)。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芳为与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芳诉称:原告之父杨明绍生前是被告处环卫工,2011年9月17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杨晓芳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死者杨明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费14857.5元。2014年3月,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以被告已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0为由,仅裁决支付原告215503元。在导致杨明绍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支付原告的180000元是因侵权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与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本质区别,(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将两者相混淆。现请求判令撤销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费148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不能要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存在法院撤销裁定的事由。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80000应视为工伤赔偿数额予以扣减。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重合,原告要求双赔是没有理由的,第三人支付的18万元也应扣除。本案是特殊的工伤情形,36万元是原被告之间协商的结果,即使被告承担也应在扣除36万元的基础上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情况。2、被告已支付18万元的性质。3、原告能否因交通事故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补偿。
原告杨晓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岗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许市环字(2011)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是被告的职工。3、交通事故认定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工伤死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注销户口事实,双方就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5、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6、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工伤认定的结论已依法确认。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已经得到36万元赔偿,被告环卫处支付了18万元。
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晓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7日,杨明绍乘坐李子纲驾驶的豫K22653号三轮农用车从事清淘工作,行驶至许昌市霸陵路与帝豪路交叉口,与宋彦峰驾驶的豫KLN99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明绍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子纲、宋彦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明绍不负事故责任。李子纲、杨明绍均为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各方于2011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杨明绍共计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60000元,其中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的18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1日,许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明绍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杨明绍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6日,杨明绍之子杨晓芳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杨明绍的丧葬费1485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4年3月21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杨晓芳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案纠纷。
经查,死者杨明绍有儿子杨晓芳、杨晓旗、杨晓兵三人,其中杨晓旗、杨晓兵自幼随大伯杨子明生活,并由杨子明抚养成人。2013年12月16日,杨晓旗、杨晓兵出具声明,对于杨明绍因工死亡一事,同意由杨晓芳出面全权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的全部费用归杨晓芳所有,杨晓旗、杨晓兵自愿放弃对赔偿金的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杨明绍系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杨明绍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杨晓芳有权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明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事故,其用人单位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原告杨晓芳支付丧葬补助金13323元(2220.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共计3955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李子纲在工作时给他人造成损害,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明绍因工受伤而亡,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因杨明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不能相互混淆,因此,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原告杨晓芳支付工亡待遇395503元。因杨晓芳、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均提起诉讼,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晓芳395503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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