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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淑霞诉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宋淑霞,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宋淑霞,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发军,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
原告宋淑霞诉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淑霞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霞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因被告室内很滑,原告摔伤,导致原告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岭云骨伤医院治疗,后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问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飓风宾馆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0011.8元、护理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08065.7元,原告主张507965.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5646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及要求被告不清楚,原告也从未找被告商量过此事;原告是否在被告宾馆摔伤被告也不清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原告出事到现在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与被告有关系,如有关系,被告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宋淑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住宿登记表1份、许昌岭云骨伤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及在被告宾馆洗澡时摔伤的事实。2、许昌岭云骨伤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摔伤后在许昌岭云骨伤医院住院6天及伤情。3、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摔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及伤情。4、许昌岭云骨伤医院票据25份、许昌市中心医院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摔伤治病共花去医疗费15356.1元。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二次置换股骨头需费用150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6、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薄两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7、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在该院治疗。需要说明的是禹州中心医院无相关的费用票据,因此没有相关的病历,但原告一直在该医院拿药治疗。
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3张(2000年被告宾馆装修后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宾馆客房有标示,被告宾馆对顾客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
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临时登记表不予认可,缺少被告宾馆的公章,且住宿登记都是电脑录入,不存在手写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宾馆住宿过;对该组证据中的岭云骨伤医院2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且该证据也无法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损失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身份信息是许昌市区,但却在禹州治病,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
原告对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确定是何时所拍,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摔伤当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且该照片未显示是哪个房间,不能确认就是原告所入住房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组证据中的临时住宿登记表,因缺少被告公司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2份证明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4组证据,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诊断证明,未提供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该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3日,原告受伤入住许昌岭云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18日,原告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356.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二次置换股骨头需150000元,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在被告宾馆入住时摔伤为由起诉来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入住并摔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从受伤之日至今持续治疗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力。且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淑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35元,由原告宋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