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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 被告:胡建军,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生。 被告:廖记恒,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军、廖记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廖记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建军在原告处承包车辆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廖记恒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有担保书。后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胡建军、廖记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胡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廖记恒为被告胡建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对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胡建军因承包原告公司车辆,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用途:京AH7789承包金借款人:胡建军2012年3月3日。被告廖记恒是被告胡建军借款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担保书显示被告廖记恒同意为被告胡建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军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记恒作为被告胡建军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军、廖记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建军、廖记恒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