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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金太阳婚介所相识,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无良好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一直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长期分居,对原告造成伤害,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婚前借原告15000元人民币应依法返还,共同购买房产归原告所有;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前购买的房屋是我出钱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我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有外遇,并向原告出具保证。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房屋一套。3、照片五张。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其在禹州做生意,实则是在许昌。4、短信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上述短信是别的女人发给被告,原告发现后,转发给被告女儿。5、房屋买卖合同、卖房协议、收到条各一份,原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许昌大同街XXX属院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95000元,在2010年4月8日,原房主收到购房款9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中取走现金86900元。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8日从原告卡中取走86900元后,又于当天上午从该款中支出37000元存入被告自己账户中,同日上午3点16分,被告又从自己账户中支出45000元。7、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各1份。证明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被告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已查明。8、录音1份(播放录音)。证明大同街的房子是我们共同出资购买,并不是被告自己购买,也证明婚前被告借原告15000元用于开鸭脖店。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烤鸭车辆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显示的车辆并非汤某某所有,对该组证据中其他照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对第6、7组证据认为时间过久,被告记不清了。对第8组证据中15000元的借款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5000元,对该组证据中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因被告对烤鸡车辆照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属被告汤某某所有,故本院对除该照片外的剩余4张照片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汤某某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未显示信息的发出人及接收人,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因系人民法院依法所作庭审记录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8组证据的录音中15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未出示书面证据证明,且录音中被告汤某某并未明确承认借款这一事实,对原告所称15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录音中位于大同街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这一事实,被告当庭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汤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2009年4月在金太阳婚介所相识,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汤某某认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创维21寸彩电一台、美的挂机一台、组装机电脑一台、两张双人床、布艺组合沙发一套、3组合柜子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质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被告汤某某婚前财产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双方婚后财产有:海尔电热水器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原被告双方于婚前2010年4月8日共同出资95000元购买位于大同街南关派出所东邻路北西起X单元X楼X户房产一处,其中原告刘某某出资86900元,被告汤某某出资8100元。该房属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为许昌市魏都区市XXXXXXXX。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产生破裂,经调解无效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被告汤某某在与原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付原告刘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创维21寸彩电一台、美的挂机一台、组装机电脑一台、两张双人床、布艺组合沙发一套、3组合柜子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质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汤某某婚前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大同街南关派出所东邻路北西起X单元X楼X户房产,因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创维21寸彩电一台、美的挂机一台、组装机电脑一台、两张双人床、布艺组合沙发一套、3组合柜子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质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汤某某婚前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