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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麻某,女,汉族,1984年7月3日生。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在婚后有不良行为,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经过5年的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决定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非常珍惜家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因被告有外遇,使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在婚后有不良行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