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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桂玲诉被告田晓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安桂玲,女,汉族,1952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永刚,男,汉族,1978年5月4日生,系原告安桂玲之子。 被告:田晓改,女,汉族,1982年5月8日生。 原告安桂玲诉被告田晓改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安桂玲,女,汉族,1952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永刚,男,汉族,1978年5月4日生,系原告安桂玲之子。
被告:田晓改,女,汉族,1982年5月8日生。
原告安桂玲诉被告田晓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刚,被告田晓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桂玲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去向阳路十三碗上班,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家家乐市场南50米处,与被告田晓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晓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住院做手术,因无钱治疗,原告只能回到家中保守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治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晓改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平,我没有撞着被告,签字的时候事故认定书上是空白的,责任划分是后来填写的;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安桂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证明安桂玲的受伤情况。3、门诊费票据、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20元。5、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随儿子在城市居住,并和儿子一起做生意,后来打工,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市。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肖永刚开有电脑维修店,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情况。
被告田晓改对原告提供第2、4组及第3组证据中门诊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田晓改对原告提供第1、5、6组及第3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平,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3组证据的外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只是送货单。第5组证据原告主张工资过高。第6组证据原告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1、5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组及第3组证据中外购药发票的异议成立,本院审核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田晓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家家乐市场南50米处,与被告田晓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晓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安桂玲的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三分之一以上,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20元,在许昌曙光医院花去治疗费530.86元。原告在许昌十三碗餐饮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68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晓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桂玲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晓改应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安桂玲的损失医疗费650.86元,误工费6346.8元(1685元÷30天×113天),残疾赔偿金40316.5元(22398.03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共计51134.16元,由被告田晓改赔偿原告35793.9元(51134.16元×70%)。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晓改赔偿原告安桂玲35793.9元;
二、驳回原告安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田晓改负担694元,原告安桂玲负担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