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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李艳艳,女,汉族,1994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艳诉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艳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伊红升驾驶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所有的豫KT9238号出租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禹路与西外环交叉口等信号灯时,徐帅涛驾驶的豫KF5889号(临时号牌)越野车从后面侧超时,与伊红升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帅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红升及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T923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乘坐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8.4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疤痕修复费4000元,营养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21204元,误工费25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592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辩称:1、豫KT9238号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是程华丽,伊红升是在承包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乘坐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徐帅涛负全责,应由豫KF5889号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保险为商业性质保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证明李艳艳为非农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3008.44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疤痕修复费4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7、交强险保单。证明豫KF588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承运人责任保单。证明豫KT9238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乘坐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7、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4、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第5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第6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缺少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不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第5组中的交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审核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伊红升驾驶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所有的豫KT9238号出租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禹路与西外环交叉口等信号灯时,徐帅涛驾驶的豫KF5889号(临时号牌)越野车从后面侧超时,与伊红升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帅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红升及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李艳艳的伤情为:骨盆骨折、脑震荡、右面颊皮肤裂伤、左下肢股动脉血栓形成。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后续疤痕修复费用为4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008.44元,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已全部由徐帅涛垫付。原告李艳艳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23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00元。 另查,豫KT923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伊红升是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承运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豫KF5889号车辆驾驶人是徐帅涛,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艳艳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F5889号车辆驾驶人徐帅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T9238号车辆驾驶人伊红升及原告李艳艳不负责任。豫KT9238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承运险,豫KF588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李艳艳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8.44元,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后续疤痕修复费4000元,营养费3450元(30元×115天),原告主张342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115天),原告主张3420元,按其主张,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365天×115天)×2],误工费19820.7元(22398.03元÷365天×323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主张81770.48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2139.4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后续疤痕修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848.4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10000元,下余19848.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承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0290.9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110000元,下余20290.98元(130290.98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承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40139.42元(19848.44元+20290.98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辩称豫KT9238号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徐帅涛负全责,应由豫KF5889号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不论保险标的车辆驾驶员是否有过错,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保险义务后,即享有追偿权,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追偿。故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艳40139.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艳艳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元,原告李艳艳负担2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