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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国平,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生,。 被告:沙艳龙,男,回族,1987年11月27日生。 原告李国平诉被告沙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艳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平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沙艳龙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5000元;2、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艳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沙艳龙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李国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沙艳龙因开店,向原告李国平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国平现金3万5千元整,叁万伍仟元整,沙艳龙,2012年7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沙艳龙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国平要求被告沙艳龙支付借款3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平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沙艳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