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与仲景路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道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松霞,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寓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松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松霞于2013年12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99482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宛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锦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高道杰,被上诉人谢松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谢松霞和其朋友陈凤洋以谢松霞的名义认购被告“都市春天”商住房8号楼2003、2204、2303、2104、2403五套,总建筑面积855.75平方米,并以谢松霞名义支付购房款40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和交款情况显示:谢松霞实际购买“都市春天”8号楼2403室一套,合同价款742627元,补缴房款差价和其他费用后,总价款为860285元;陈凤洋实际购买“都市春天”8号楼2703、2803、3003室三套,购房款和补缴房款差价等其他费用后,三套房产总价款为2636110元。从谢松霞支付的400万元中扣除谢松霞和陈凤洋购买四套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其他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503605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谢松霞出具金额为503605元的收据一张。因他人购买被告商住房时又从上述503605元中转借104123元,被告实际欠原告399482元房款应于退还。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9482元的收据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谢松霞认购“都市春天”商住房的相关证明》,明确了双方买卖房屋的具体座落、房屋面积等,并对房屋备案及违约责任进行承诺,原告也实际交付了购房款400万元。原告在支付了购房款、补交房款差价、交付契税、沼气、空调等费用、转借给其他购房人房款后,被告尚欠原告39948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锦寓公司向原告谢松霞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房屋备案信息摘要、交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原告399482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应交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予以认可,下余399482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退还的理由正当,故原告谢松霞要求被告锦寓公司归还拖欠的3994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和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松霞本金399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谢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寓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400万元。2、原审法院过分依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并据此认定事实不当。3、原判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谢松霞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二审中,上诉方申请证人闪韶出庭作证称:公司没有收到谢松霞的400万元,案外人田君磊与公司老板好,让我们出具的手续,但确实没有收到钱。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谢松霞如何支付给锦寓公司400万元不能举证,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内的400万元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但是,锦寓公司与谢松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房屋部门备案,锦寓公司对本案争议的399482元也专门出具了收据,并对这些书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无法定理由不予退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些协议等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判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法院不宜处理等理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