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刘清香,女,1958年出生。 原告王秀敏,女,1937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新勤,男,1968年出生。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6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出生。 原告刘清香、王秀敏与被告龚新勤、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香、王秀敏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被告龚新勤、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6时4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公路处,被告龚新勤驾驶豫RT171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原告刘清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清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秀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新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清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清香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龚新勤驾驶的豫RT1719小型轿车属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清香医疗费50385.68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16620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30元、康复辅助费43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800元、交通费24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6232.86元;赔偿原告王秀敏医疗费3872.93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10532.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新野血库临床用血发血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体温单各1份,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清香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敏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刘清香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刘清香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刘清香支出鉴定费700元。 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龚新勤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RT171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8、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RT171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9、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清香的车辆损失为2800元。 10、发票62张、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清香住院期间购置尿不湿及出院后购置拐杖所支出的费用。 11、交通费发票16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龚新勤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龚新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属我公司所有,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及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龚新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2、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龚新勤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7、8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及骨质疏松等自身疾病的费用,同时应当提交每日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清香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请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且未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未考虑折旧及扣除残值;对收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非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该组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相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清香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可按500元计算。 对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被告龚新勤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16时4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公路处,被告龚新勤驾驶豫RT171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原告刘清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清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秀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新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清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敏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血管瘤,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872.93元。原告刘清香先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清香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43280.13元。2014年7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放射费218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673.32元。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214.23元。2014年11月1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清香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刘清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估损总值为2800元。被告龚新勤驾驶的豫RT171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并投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另查明,二原告系婆媳关系,现均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居住,原告刘清香系非农业集体户口。被告龚新勤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审理中,原告王秀敏放弃对刘清香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新勤驾驶的豫RT1719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清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清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秀敏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龚新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清香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刘清香住院治疗114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50385.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14天,分别为3420元。因原告刘清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14天为6840元。原告刘清香系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0%为134388.18元。后期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刘清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估损总值为280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刘清香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刘清香请求的误工费损失,因其系退休教师,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另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清香请求的康复辅助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1753.86元。原告王秀敏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3872.9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分别为840元。因原告王秀敏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28天为1680元。关于原告王秀敏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王秀敏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232.93元。二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新勤驾驶的豫RT171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故对其损失应按比例确定,原告刘清香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的赔偿数额为221753.86÷(221753.86+7232.93)×122000=118146.4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秀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的赔偿数额为7232.93÷(221753.86+7232.93)×122000=3853.5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龚新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新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清香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龚新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清香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清香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221753.86-118146.43=103607.43元,由被告龚新勤承担70%为72525.2元,其余部分由其自理。原告王秀敏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7232.93-3835.57=3379.36元,由被告龚新勤承担70%为2365.55元。因豫RT171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香72525.2元,赔偿原告王秀敏2365.55元。因原告王秀敏放弃对刘清香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王秀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其自理。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刘清香190671.63元,赔偿原告王秀敏574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香190671.63元,赔偿原告王秀敏5744.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清香、王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刘清香、王秀敏负担1070元,被告龚新勤负担42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清香负担210元、被告龚新勤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