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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伍诉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59号 原告王光伍,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超,又名张超坚,男,1971年7月22生,汉族 原告王光伍诉被告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59号
原告王光伍,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超,又名张超坚,男,1971年7月22生,汉族
原告王光伍诉被告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厂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当时被告承诺5天左右将货款付清,5天后未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耐火材料26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于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原告货款2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超欠原告货款26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要是给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8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万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还下欠原告26400元货款。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拖欠原告货款2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长期拖欠,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由被告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超(张超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光伍的货款264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张超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崔根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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