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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凤林与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徐凤林,男,生于1959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建设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东。 原告徐凤林与被告郑州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徐凤林,男,生于1959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建设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东。
原告徐凤林与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达成电动车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4000元,被告允许原告使用电动车四年,保证金分四年返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因被告交付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又将电动车送还被告,被告承诺返还保证金3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2400元,并给付该款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徐凤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动车免费使用协议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免费试用车辆协议;
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32400元。
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徐凤林与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电动车免费使用协议一份,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凤林提供全新四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为34000元,由原告免费使用四年,四年后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车辆保证金,原告返还车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34000元;后原、被告因车辆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324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凤林现金32400元(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其中含600元利息,保证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冠军。”该借条上加盖有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该款到期后,后原告徐凤林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徐凤林诉至法院。
另查明:借条上显示的“其中含600元利息”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5日之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徐凤林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2400元,并向原告徐凤林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将保证金及利息32400元给付原告徐凤林,故原告徐凤林要求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及利息3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徐凤林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徐凤林要求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凤林三万二千四百元,并给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州明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聪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