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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伟,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中,男,住河南省开封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树河,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翟树河因与张庆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张庆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张红中,翟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翟树河与张庆伟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并经开封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6月3日翟树河与张庆伟又签订了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张庆伟搬出所租地点的期限为一年,应在2014年5月1日前搬出,搬出后应保持房子、院落及院内32颗树木完整,同时张庆伟应在2014年4月1日前恢复大门原状,即大门宽4米(3米×2米两扇铁门),制作大门要求用6寸钢管和5道横管,上封铁皮,大门前墙和院墙座齐,以西墙为准,75厘米的墩子。协议签订后至翟树河起诉之日,张庆伟未按搬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场地院墙现已倒塌,为此翟树河诉至本院。审理中翟树河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张庆伟按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履行恢复院墙及大门原状。以上事实有翟树河提供的2008年2月28日协议书一份、开封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搬迁协议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翟树河与张庆伟于2013年6月3日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8年2月28日租赁协议,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张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庆伟不履行搬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张庆伟应按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关于制作大门的要求恢复租赁场地的大门,因租赁期内租赁场地的院墙倒塌,张庆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建造院墙的行业标准恢复租赁场地的院墙。故对翟树河要求张庆伟按搬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恢复其租赁场地院墙及大门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庆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恢复租赁场地大门及院墙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庆伟承担(翟树河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庆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由于翟树河的儿子在外做生意效益不好,想回来此地做生意,于是在张庆伟该交第二期租赁费时就故意避而不见拖延时间,让张庆伟晚交几天租赁费而造成违约,故终止租赁协议不公平;2、翟树河为达到目的当众说如果张庆伟一个月内不搬走东西,院内的东西都归翟树河所有,张庆伟被迫无奈与翟树河签订了搬迁协议书;3、2013年5月30日起到2014年4月26日终于完成了搬迁,翟树河的场地全部清理完毕,2014年4月28日翟树河的儿子代表其找到张庆伟对场地进行交接,张庆伟把钥匙交给了翟树河的儿子,且翟树河为了不让张庆伟把土拉走、地磅墩吊走,不让拆东边的院墙和院内盖的房屋,就同意不让张庆伟恢复大门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让张庆伟恢复院墙和大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翟树河的诉讼请求。 翟树河答辩称:翟树河与张庆伟2008年2月28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2013年6月3日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租赁协议签订后,由于张庆伟不交租赁费构成违约,搬迁协议翟树河并没有威胁强迫张庆伟签订,而是由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且翟树河到现在也没有接到大门钥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庆伟与翟树河在2013年6月3日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搬迁协议翟树河和张庆伟都应当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张庆伟现在已经从该租赁场地中迁走,但对于该租赁场地是否完整的交给了翟树河有争议,张庆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搬迁后将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完整的交给了翟树河,其应当依据2013年6月3日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恢复租赁场地大门及院墙的义务,故对于张庆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庆伟拒不履行恢复租赁场地大门及院墙的义务,应折价赔偿。翟树河亦不得阻止张庆伟从租赁场地取回属于张庆伟自己的财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庆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琛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