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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柳慧花,又名柳文慧,女,1969年4月25日生。 被告郭志海,男,1982年7月4日生。 原告柳慧花诉被告郭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在新郑承包一建筑工地,购买原告方木4095根,每根售价12.5元,共折合价款51187.5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1月3日前偿还,可还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187.5元。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方木、模板生意。2012年10月份,被告在新郑承包一建筑工地,购买原告方木4095根,每根售价12.5元,共折合价款51187.5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柳文慧方木4095根×12.5元,2012年10月30日,郭志海,2012年11月3日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慧花货款5118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