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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治辉诉被告张强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徐治辉,男,36岁。 被告张强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男,25岁,特别授权。 原告徐治辉诉被告张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徐治辉,男,36岁。

被告张强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男,25岁,特别授权。

原告徐治辉诉被告张强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治辉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张强子驾驶豫CQP786号轿车在白鹤镇炎黄大道与伏羲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徐治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强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目前尚需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2000元。第二、因原告与被告张强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要求被告张强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子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在排除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第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左右,在白鹤镇炎黄大道与伏羲路交叉路口,徐治辉驾驶豫CCZ07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头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强子驾驶的豫CQP786号小型轿车(载闫爱玲)的右侧相撞,造成徐治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1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治辉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交叉路口,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治辉被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颈椎损伤并椎管狭窄症。2013年12月11日上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⑴颈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⑵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6天,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徐治辉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住院支出医疗费40246.97元(此费用已在社保中心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27578.34元,病人支付12668.63元)。出院后,原告徐治辉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支出西药费、中成药费、MRI费、CT费、放射费合计1419.88元。原告徐治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

2014年7月29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徐治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徐治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颈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上肢霍夫曼征阳性,左上肢肌力3+级,感觉迟钝,……,左下肢肌力4+级,感觉迟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e条(指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之规定,徐治辉的伤残等级属Ⅶ(七)级伤残。原告徐治辉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另外,庭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徐治辉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其理由是:徐治辉的伤残等级很大程度上是由其损伤、自身疾病导致的,在鉴定时对此并未排除。

查明,原告徐治辉的女儿徐思瑜,2004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徐治辉的母亲邢鲜,1955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孟津县会盟镇铁炉村九组。邢鲜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徐治辉,次子徐治强(1983年10月8日出生),女儿徐珊珊(1989年10月1日出生)。邢鲜常年体弱多病,分别跟随三个儿女生活。

2013年12月31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3)第38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CZ077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32945元。

查明,豫CQP78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徐治辉与被告张强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强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治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强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治辉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徐治辉与被告张强子之间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强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原告徐治辉称其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徐治辉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徐治辉的七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所参照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所参照的法律依据所指向的病情不排除一部分是由于交通事故加重的,但包含一部分是原有疾病,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相反,鉴定中分析说明部分明确了原告徐治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左上肢肌力3+级,感觉迟钝,左下肢肌力4+级,感觉迟钝,原告的病情达到了鉴定所参照的法律依据所指向的病情。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治辉的七级伤残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徐治辉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徐治辉母亲邢鲜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邢鲜五十八周岁,常年体弱多病,分别跟随三个儿女生活,原告徐治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母亲邢鲜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故邢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治辉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4688.51元(12668.63元+1419.88元+600元);⑵误工费18457.92元(居民服务业79.56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2天);⑶护理费1272.96元(服务业79.56元/天×住院16天×1人);⑷交通费酌定200元;⑸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⑹鉴定费700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63240.45元:①女儿徐思瑜23715.17元(14821.98元/年×8年÷2人×40%)、②母亲邢鲜39525.28元(14821.98元/年×20年÷3人×40%);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⑼车损32945元。以上共计330689.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治辉122000元。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张强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徐治辉垫付,被告张强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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