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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联卫诉孟振江、李作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贾联卫,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孟振江,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李作民,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贾联卫诉被告孟振江、李作民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贾联卫,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孟振江,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李作民,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贾联卫诉被告孟振江、李作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联卫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作民名下住房一套及李作民名下小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联卫,被告李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联卫诉称:2013年6月4日,我与被告孟振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35万元,由被告李作民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约定李作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振江一直无法联系,也没有按时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振江辩称:我欠原告的款属实,年底我的帐要回来,就把原告的钱还了。

被告李作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是经我介绍借给孟振江的钱,我愿意配合原告找到孟振江,争取年内先还一部分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振江做磁石开采,资金紧张经被告李作民介绍并担保向原告贾联卫借款20万元,后又以购买新房,资金短缺向原告贾联卫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孟振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联卫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如借款不能按期还款有担保人负全责归还。借款人:孟振江,担保人:李作民、2013年6月4日。”被告孟振江到期未还款,经原告贾联卫多次讨要,被告李作民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贾联卫出具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贾联卫近期以来,多次找我向借款人要账,因孟振江电话换号,无法联系,贾联卫并多次找门上闹事,无法解决,逼我无奈,我向贾联卫保证,近期如找不到孟振江,此款我负责偿还。李作民2014、8、10”。后二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振江向原告贾联卫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作民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贾联卫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联卫要求被告李作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经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如借款不能按期还款有担保人负全责归还”,且在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近期如找不到孟振江,此款我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李作民为涉案借款担保的意思应认定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孟振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李作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作民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振江追偿。故原告贾联卫要求被告李作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联卫借款本金35万元。

二、在对被告孟振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李作民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作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振江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孟振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