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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张金岭,男,1971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辉,男,1976年9月18日生。 原告张金岭与被告李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金岭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岭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岭诉称,2012年11月15日,李军辉借张金岭现金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现利息还至2014年4月15日,剩余利息及本金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李军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军辉在郏县龙山大道中段开一门市,李军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张金岭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整。5万元整月息2分使用期现半年,到期还,息3个月清一次。借款人:李军辉2012年11.15日”。后李军辉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本金未予偿还。 诉讼中,李军辉以本人借张金岭的款项系宋龙涛所用,应由宋龙涛偿还该笔借款为由申请追加宋龙涛为第三人,张金岭对此不认可,称李军辉是借张金岭的钱,至于李军辉将钱借给谁了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张金岭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金岭请求李军辉偿还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借条证实,现李军辉对借条内容认可,故张金岭主张李军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军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关于李军辉以本人借张金岭的钱系宋龙涛所用,应由宋龙涛偿还该笔借款为由申请追加宋龙涛为第三人,因宋龙涛不是本案债权债务的相对人,且张金岭对此有异议,故对李军辉申请追加宋龙涛为第三人要求宋龙涛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李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0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