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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丽娟与薛重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程丽娟,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重挺,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程丽娟,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重挺,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丽娟与被告薛重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薛重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丽娟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薛重挺驾驶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程丽娟相撞,致程丽娟受伤。程丽娟相继在郏县中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已出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程丽娟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程丽娟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
被告薛重挺辩称,事故属实,薛重挺垫付有10000元钱,车交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薛重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交警队垫付有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薛重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薛重挺车辆保险期限有效,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薛重挺驾驶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程丽娟相撞,致程丽娟受伤,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程丽娟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手腕舟骨、三角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9700.30元,2014年6月11日转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右三角骨陈旧性骨折;3、高血压。2014年7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20028.22元,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30449.52元。2014年3月2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重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丽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程丽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薛重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薛重挺已支付程丽娟医疗费10000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4、程丽娟之母石明枝,女,1945年2月7日生,城镇居民。程丽娟兄妹3人。
原告程丽娟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住院医疗费:304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30元=3360元;3、营养费:112天×10元=1120元;4、护理费:112天×(29041元/年÷365天)=8911元;5、误工费:81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0%×11年÷3人=5434.7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交通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70元。
上述事实,有程丽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被告薛重挺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重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丽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程丽娟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程丽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程丽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04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30元/天=3360元;3、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4、护理费:112天×29041元/年÷365天=8911元;5、误工费8100元,系程丽娟因误工减少的文明奖金,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0%×11年÷3人=5434.7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交通费:800元为宜;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571.28元,减去薛重挺已垫付的10000元,需赔偿104571.28元。因薛重挺已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10000元直接支付薛重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程丽娟104571.28元;支付薛重挺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程丽娟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