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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柏庄市场分局。 住所地:安阳市柏庄镇柏庄市场。 负责人:张红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军,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海福,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玉兰,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柏庄市场分局(以下简称柏庄市场分局)诉被告姚海福、吕玉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彤,被告姚海福、吕玉兰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君、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庄市场分局诉称,原告现有办公用地原属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柏庄市场管理所,位于柏庄市场107国道旁,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1994年4月,经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柏庄市场管理所申请,土地主管部门对上述办公用地依法进行了登记,核发了安阳县国用(1994)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2005年11月8日,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豫编办(2005)116号文件精神,设立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柏庄市场分局。2008年5月,经原告申请,安阳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将上述办公用地产权所有者变更为原告所有,核发了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档案载明四至为:东至顶棚市场、南至路、西至107国道、北至税务所。2007年10月,被告姚海福、吕玉兰购买了柏庄市场3排2号营业房使用权共同经营门市,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其营业房西侧侵占原告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搭建铁皮房一间,并非法获利至今。2008年5月,该办公用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后,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拆除违建未果。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共计6.5万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姚海福、吕玉兰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租赁市场门面,市场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和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本案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柏庄镇柏庄村委会为第三人;2007年,被告购买了门面房,向市场缴纳了管理费,是合理合法使用,与柏庄市场分局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构成对柏庄市场分局侵权;2002年,107国道向东扩展6-7米,柏庄市场分局土地证补办在后,没有进行变更;柏庄村委会与柏庄市场分局签订了口头租赁协议,证明土地不属于柏庄市场分局,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吕玉兰购买了三排2号35平方米营业房一套。在该营业房西侧,建有铁皮房一间。原告认为该铁皮房系被告私自搭建,侵占了原告的权利。并提供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卫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吕玉兰、姚海福在柏庄市场三排2号营业房西侧搭建的铁皮房未经安阳市卫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属自建。”但被告予以否认,称铁皮房买的时候就有,被告铁皮房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的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顶棚市场,南至路,西至107国道,北至税务所。被告对该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该土地证东西界限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土地证西边界应以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并提供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内容为:“经查阅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档案宗地图上显示,该宗土地西边界是以贵局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向东31米为东边界。”被告认为应以原107国道中心线为原告土地证西边界,被告铁皮房占的是柏庄村委会的土地,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提供柏庄村委会2014年4月6日异议申请书一份,该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柏庄市场分局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土地使用证,以变更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柏庄市场分局重新进行登记。2014年7月25日,我院对柏庄村委会进行调查,柏庄村委会会计柏东海称该异议申请书是柏庄村委会写的,暂时还没有向土地局递交,因为经镇政府调解柏庄工商分局向柏庄村委会交了1500元占地费。被告提供2014年3月18日,安阳县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02年,107国道往东扩占该村土地,向东扩6米。为证明107国道扩建事实,被告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柏庄段107国道建设图纸。被告另提供2002年11月26日柏庄村委会与安阳县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柏庄村土地,东至柏庄村委会土地,西至柏庄市场工商所,东西两边各长125米,南至东方红路北边,北至柏庄村委会土地,南北两边各长69.10米,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原告认为提出异议是柏庄村委会的权利,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对梁布大营村委会证明不认可,107国道建设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以107国道边缘起到原告办公大楼后门台处为29米,以原告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向东量31米,被告的铁皮房在上述31米范围之内。在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姚海福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姚海福认可现在医药公司的房子是从原告处购买,医药公司房屋至今没有翻盖过。原告称因被告的违建建筑给原告造成妨碍,致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国土局回复函一份、卫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柏庄村委会异议申请书、梁布大营村委会证明一份、柏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东西边界,被告铁皮房是否在原告土地范围之内。虽然被告主张应以原107国道中心线为原告土地证西边界,但在2014年7月2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函中,明确指出该宗土地西边界应以柏庄市场分局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向东31米为东边界。作为该宗争议土地的发证机关所作的回复和说明,与所颁发的土地证相互佐证。因此,对于争议土地的东西边界应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函中内容确定。在该土地证被变更或者撤销之前,该土地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三排2号营业房外的铁皮房位于原告土地证范围之内。由于被告认可目前其是该铁皮房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皮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供了柏庄村委会异议申请书,但经依法调查,柏庄村委会并未向县土地局递交该申请书,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梁布大营村委会证明以及申请调取的107国道建设图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提供的柏庄村委会与安阳县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中虽载明新兴市场的具体四至和范围,但新兴市场并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认为应以原107国道中心线为原告土地证西边界,被告铁皮房占的是柏庄村委会的土地,并未侵占原告土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工程延期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海福、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三排2号营业房外的铁皮房,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为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负担762元,二被告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人民陪审员 关亚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马长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