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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盛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遂平县。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遂平县公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遂平县。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经营“特色小吃”店,加工销售小笼包子,为使做小笼包子的面快速发酵,刘某某在和面时过量添加“香甜泡打粉”。2013年12月2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加工的小笼包子进行抽样。经检测,小笼包样品的面皮中铝的残留量为65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供人们食用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过国家所规定食品添加剂含铝最高限量的数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某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