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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原籍河南省南阳市西华县,1994年到林州市任村镇与被告成婚,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及其家庭对原告严加看管,原告一直忍辱负重,勉强与被告生活,近两年,被告常殴打原告,现原告已离家外出,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1995年6月1日生一女申某甲,现在林州市上学,2007年8月26日生一子,现在本村上学。婚后双方在赵所村共同盖有五间两层砖混结构带东西屋院落一处,购置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小麦1000斤,手扶拖拉机一台、小型打麦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矛盾不断,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生子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子抚养费30000元,生女可以自由选择;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夫妻感情不断加深。1995年生一女申某甲,2007年生一子申某乙,儿、女双全后,夫妻二人更是相敬如宾,感情良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到他人的唆使和挑拨,一时之气才提起的离婚诉讼,被告认为生活中即使有小矛盾也可以通过对话协商解决,离婚绝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请求人民法院看在原、被告有着20多年夫妻感情基础的份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日生一女申某甲,现在林州市第一高级中学上学,2007年8月26日生一子申某乙,现在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上学。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林州市档案馆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