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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斌杰与张桂荣、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83号 原告常斌杰,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荣,女,55岁,汉族。 被告常丽,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83号
原告常斌杰,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荣,女,55岁,汉族。
被告常丽,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斌杰与被告张桂荣、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张桂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常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常斌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常丽的委托代理人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干警常忠生前与被告张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常丽系其独生女。2011年7月22日,常忠化名“王战龙”,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1年8月11日,又化名“王战龙”借原告现金9万元。常忠用“王战龙”的名字在借条上签名,并同时代签了其朋友李小燕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常忠在路上行走时,被张作明驾驶车辆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作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月26日,二被告和张作明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作明家属赔偿二被告80万元。2013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常忠生前所欠债务,被告张桂荣通过常忠的妹妹常霞把5万元借条取走,通过认真反复核实,认为是常忠生前笔体,张桂荣通过其女被告常丽,在市建行将5万元转到原告卡上。然而,被告却不予偿还另外9万元。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偿还常忠生前债务9万元,支付利息151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桂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常丽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常忠与二被告的关系无异议。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款人是王战龙、李小燕,而不是常忠,姓不同名不同,王战龙和常忠显然不是同一个人,公安机关发放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唯一合法证明当事人姓名的有效证件。常忠从未化名王战龙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被告张桂荣的丈夫和常丽的父亲常忠生前是否欠原告债务9万元;⒉如常忠确实欠有原告债务,二被告应否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⒉借据2张,证明常忠化名王战龙于2011年7月22日借原告5万元,2011年8月11日借原告9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张桂荣已偿还原告;⒊山阳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常忠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领取了常忠的死亡赔偿金,及本案二被告与常忠的法律关系;⒋照片,证明常忠和其女朋友李小燕的关系;⒌证明材料,证明常忠化名王战龙,借钱时田某某在场;⒍证人田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常忠和王战龙是同一人。
被告常丽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第一张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系王战龙、李小燕,与二被告和常忠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未向实际借款人李小燕主张权利;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指向有异议,照片并不能证明常忠和李小燕的关系;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证言中的“常忠”和被告张桂荣丈夫、被告常丽父亲“常忠”是同一人;证据6证人称借钱时原告就已查验过常忠的身份证,还允许常忠用“王战龙”这个名字打借条,对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有怀疑。正常情况下,如果该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不会允许债务人用假名字向其借这么大一笔钱。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中5万元的借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9万元的借据借款人署名为“王战龙、李小燕”而非“常忠”,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系常忠借款,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丽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分别系证人田某某的书面和当庭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予确认。
被告张桂荣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丽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⒈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个人基本信息;⒉常忠身份证、户口本4张,证明常忠与二被告的关系以及常忠无任何曾用名和化名。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常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有特殊生活现象存在,由于其他原因,常忠化名王战龙向原告借款,只要原告确认事实也是成立的。只是常忠突然车祸死亡才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王战龙和常忠是同一人。
对被告常丽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常忠行走至人民路与新丰二街交叉口处时,被他人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被告张桂荣系常忠的妻子,被告常丽系其二人婚生女。常忠与李小燕于2010年10月30日非婚生育一女李虹静。
常忠死亡后,原告通过常忠的妹妹常霞要求二被告偿还常忠生前所欠债务。2013年初,被告张桂荣让被告常丽经手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将内容为“现借常斌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王战龙、李小燕,2011、7、22”的借条交给张桂荣。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不予偿还常忠所欠另外9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署名“王战龙”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笔迹进行文检鉴定是否是常忠生前笔迹,后当庭撤回该申请。二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常斌杰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后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常斌杰起诉称被告张桂荣的丈夫、被告常丽的父亲常忠生前化名“王战龙”向原告借款9万元,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战龙”确系常忠;被告常丽辩解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款人是王战龙、李小燕,而不是常忠,常忠未化名王战龙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该辩解理由正当,应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斌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常斌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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