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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41号 原告张玉周,男,住焦作市。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周与被告河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周、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亿祥尚郡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从2013年3月11日起陆续租用钢管81496.7米;扣件73578个;钢管接头895个;调节丝(已还清);活动架架片152片;架板76块;拉杆161副;接头200个;脚轮6个;搅拌机2台(已归还)。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尚欠钢管2239.7米;扣件17885个;钢管接头90个;活动架架片30片;踏板16块;拉杆61付;接头12个;脚轮6个。所产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费346975.88元,已付3万元,尚欠316975.88元,活动架租赁费12058.75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总计69871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239.7米;扣件17885个;钢管接头90个;活动架架片30片;踏板16块;拉杆61副;接头12个;脚轮6个;2、被告支付原告租用的钢管、扣件、调节丝所产生的租金(含螺丝赔偿款和运费)316975.88元。活动架租赁费12058.75元。(此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3、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所产生的利息8.5万元,违约金14.5万元;4、被告继续承担所欠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直到赔偿款结清为止。 被告辩称,一、1、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源租赁站协议账单》,其第一、二项已释明我方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下欠租金186300元,2014年元月至6月12日被告欠租金131800元,租金共计318100元;2、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丢失管子2239.7米,单价8元/米价款共计17917元,扣件17885个,单价3.3元/个,价款共计59020.5元,以上丢失物品共计76900元;3、除丢失的租赁物,剩余租赁物已全部返还给原告,两次租金与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欠款395000元。二、2014年6月12日前,我们另外还租了原告脚手架之类的东西,包括钢管接头90个,活动架架片30个,踏板16块,拉杆61副,接头12个,脚轮6个,以上租金与材料款共计15042.65元。以上两大项共欠原告410042.65元。上述事实及数字我们是认可的。三、针对原告起诉状,原告张玉周与汇源租赁站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还有待进一步查证。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已签订协议账单,故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已形成新的计算协议,且该协议已明确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以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钱共计410042.65元,并非起诉状所列的60多万元,我们所认可的计算方式是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至被告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以410042.65元为基数),其他一概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原合同或汇源租赁站协议账单哪个标准来计算以及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玉周提交如下证据:1、汇源租赁站协议账单,证明应当依照原合同和实际租金执行;2、建设租赁合同,证明应依据的计算标准。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认可,但建筑租赁合同已经被协议账单所取代。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汇源租赁站协议账单,证明我方与原告已对租金和丢失的租赁物形成了一个新的协议,应按此协议内容执行。 原告张玉周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认可,但协议账单只是对原建筑合同的补充,并不能取代原合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玉周所举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张玉周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算起,所租物资在还清前每月结清当月租金,不满一月时,以实际天数来计算,逾期不结算者,原告可单独终止合同,收回所租物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加收租金每月3%的利息和5%的违约金。被告在租赁物资的过程中,将钢管2239.7米、扣件17885个、钢管接头90个、活动架架片30片、踏板16块、拉杆61副、接头12个、脚轮6个丢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汇源租赁站协议账单》,协商确定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玉周款共计395000元,并约定此协议账单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如协议期内,款未到账,则按实际租金和原合同计算。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关款项。 另查明,原告张玉周于2013年6月9日取得焦作市山阳区汇源租赁站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汇源租赁站协议账单》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时失效,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原《建筑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支付租金,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结算者,加收租金每月3%的利息和5%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对丢失部分物资的事实及数量无异议,对于管子与扣件丢失后双方就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双方一致赔偿意见为准,原《建筑租赁合同》中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及相关利息并无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周租金1863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期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周租金1318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期间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周丢失物品(钢管2239.7米及扣件17885个)赔偿款769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四、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周丢失物品(钢管接头90个、活动架架片30片、踏板16块、拉杆61副、接头12个及脚轮6个)赔偿款15042.65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五、驳回原告张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三、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