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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通元,男,1964年出生。 原告张雪丽,女,1965年出生。 被告薛富蓉,女,1967年出生。 被告韩合利,男,1964年出生。 被告李静静,女,1983年出生。 原告李通元、张雪丽诉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通元、张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向原告李通元借款9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及协议,被告李静静自愿以其山阳区山阳路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薛富蓉、韩合利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本息,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偿还原告李通元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3200元,合计1153200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从2015年1月1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4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薛富蓉、李静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李静静用山阳区山阳路房屋作抵押。 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属实。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李静静系共同借款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静静名下山阳区山阳路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通元系9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系适格原告。被告薛富蓉系90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韩合利与被告薛富蓉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静静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从二原告要求法院保障其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5179元减半为7589.5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