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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风与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周满朝、赵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重字第00005号 原告刘小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该公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重字第00005号
原告刘小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满朝,又名周满潮,男。
被告赵金龙,又名何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小风与被告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耐建材公司)、周满朝、赵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武民北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强耐建材公司、赵金龙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风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风诉称,2012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被告赵金龙雇佣在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厂区内建筑工地提灰时,由于地基内的砖墙突然倒塌,当场将原告及另一提灰的小工夏某某、谢某某3人砸伤,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急救。因医疗条件受限,2012年5月20日,武陟县人民医院联系焦作市解放军91中心医院救护车,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将原告转入91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于2012年7月2日出院。治疗结果为:“主要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治愈;其他诊断:肋骨骨折,好转;血气胸,治愈;肺挫伤,治愈;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好转;肩胛骨骨折,好转;胸椎棘突骨折,好转;左耳廓损伤,好转”。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支付,余91中心医院的4800元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余各被告也互相推诿,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残疾抚慰金1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4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7803.18元,且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法律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各项损失217803.1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29031.04元。
被告强耐建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建筑物塌落损害纠纷,应当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我方与原告不是有雇佣关系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还有一个接受劳务的责任承担者,原告没有起诉,如果原告不起诉,应当减轻本案中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满朝在原审时辩称,被告周满朝不应赔偿,应由侵权人、建筑物所有权人和承建人进行赔偿。被告周满朝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原告说的墙体塌落是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所为导致。本案发还重审时,被告周满朝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被告赵金龙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建筑物塌落损害纠纷,但叙述理由是工伤事故纠纷。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所诉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的伤害系在与该单位之间因用工发生的工伤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故该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强耐建材公司系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证书或无资质证书的承包人,承包人组织的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金龙并未承包该工程。被告强耐建材公司需要建筑设备基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满朝。由于被告赵金龙与被告周满朝平日关系甚好,被告周满朝就委托被告赵金龙给其寻找大工和小工,并每天负责这些大工、小工的干活情况,由被告周满朝负责给这些人发放工资。被告周满朝并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赵金龙。原告诉称其系被告赵金龙雇佣的小工,不系事实,故被告赵金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地基内砖墙突然倒塌将其砸伤是本案的事实,但其未言明砖墙倒塌的原因,系叙述事实不清。被告赵金龙完全按照被告周满朝的委托,招呼工人们所垒的墙南北长约40米,高约2米多,宽0.24米,根本不会出现倒塌现象。墙垒好之后,工人们对墙体的西面进行水泥粉刷。在2012年5月17日上午将近8时许,部分墙体突然倒塌,将正在粉墙的原告砸伤。经查找原因,该责任并非是垒墙质量问题引起,也非他人故意或自然倒塌,完全是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在头天我们下班之后,利用工地无人之机,私自用大铲车向墙体的东边填土、挤压墙体,致墙体向西倒塌所形成,故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未经有关质监部门按照图纸检测,另找人迅速又将倒塌的墙垒起,其有过错行为,更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金龙代表被告周满朝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理应返还。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赵金龙将此情况向承包人被告周满朝作了反映,被告周满朝让在他那里取款23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抢救的费用,被告周满朝另支付检查费465.70元,共计支付23465.70元,该款应由原告全部返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金龙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小风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焦作强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2、证人夏某某书证一份;3、证人谢某某书证一份;4、秦小战证明一份;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无责,各被告应互负连带法律赔偿责任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病历一套;2、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3、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4、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5、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43天病案一套。证明因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建筑工地砖墙突然倒塌,当场将原告砸伤,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住院46天及治疗终结的客观事实。第三组,解放军第91医院医疗费预交金收据6张,共计金额480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800元。第四组,汽车票共81张,合计交通费总金额539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第五组,北京思华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两份,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赔偿依据。第六组,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工地干活时被砸伤。
被告强耐建材公司质证后认为,夏某某、谢某某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没有真正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秦小战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91医院入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姓名均是刘小凤,出院证、入院证上均不是原告,原告叫刘小风。91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6张票据(91医院)不能反映真实的支付款项、具体花多少钱,谁支付,票只是反映原告花费,应出具两次住院总的花费票据。交通费票无出行时间、地点、事由、人数、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同是一张票据。李小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出证时间,无李小军身份信息,无李小军合同本证明,无证明其工资情况。李小军月收入3500元应当有纳税证明,他提供的2012年1月-2月都3500元,应有个人新保税证明企业员工应有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社保手续。鉴定票据二次费用不一致,组织鉴定少通知一人刘某某。夏某某证言,作证之前无向任何人出证据,明显夏某某证言受原告干扰,有作伪证的情形,证人对自己的出生年月记不清,对案件时间记的非常清,不符合常理。被告周满朝在原审时质证后认为,秦小战证明不真实,原告提供的缴费清单,无证据证明交给医院了,无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收入证明是2010年3月份,开始工作、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仅工作2年,从此判定是不真实的,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强耐建材公司一致。被告赵金龙质证后认为,对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案不属法院管理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对夏某某、谢某某证人证言,证人无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秦小战证明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赵金龙无关,应由公司承担。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赵金龙为了息事宁人,又是被告周满朝代理人,所以才在此协议上签字,依据证据规则67条,该证据不得作为不利赵金龙的定案依据,协议虽有被告赵金龙的签名,但夏某某并没有从赵金龙处取7600元的赔偿款,赵金龙也未支付夏某某任何赔偿款,故不能支持原告证据指向。武陟县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91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与赵金龙无关。6张预交金有异议,明显记载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仅是预交金,故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只申请一次鉴定,出现2张条据,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李小军收入证明与赵金龙无关。证明上无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无提供其就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该收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上边加盖有章,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考勤表,作为一个单位来说,应是所有人都在一块,不是原始的东西。夏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强耐建材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在其处工作时受伤与被告赵金龙无关,同时应适用劳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赵金龙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墙倒是因填土渗水造成的,与施工方被告赵金龙无关。
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三阳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李某某证明材料一份,韩天平、毛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赵金龙,在工作中非法操作,被告赵金龙组织非法操作,造成原告受伤,我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满朝,与其他人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周满朝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金龙,二人私下转包,是我方认可的工程,该工程当天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驾驶三轮车拉灰浆往沟槽里倾倒灰浆时,由于沟槽边沿砖墙高于地面,刘某某驾车操作不当,三轮车在倾倒时浆砖墙倒翻在沟槽内,当时原告正好在沟槽内提灰粉墙,砖墙将原告砸伤,并不是原告诉求的建筑物倒塌损害;第二组:三阳乡民调委和三阳乡前刘庄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谢某某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及谢某某受雇于赵金龙,一起受伤,不是建筑物倒塌损害纠纷;第三组:李宝贝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刘某某、赵金龙等人的包工队,并非单独受雇于被告赵金龙。原告困难,借我方钱治疗;第四组:领款单、借据、预交金收据共11张,证明共支付给被告周满朝用于原告治疗支出53000元,包含被告周满朝取的、被告赵金龙取的,原告借的。第五组、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不存在公司在沟槽外填土浇水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公安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书证内容有明显倾向性,对真正原因不太清楚,只是在干活;韩天平、毛某某、张某某笔录内容不真实,工人开三轮车倒粉浆将墙撞塌不是事实,不是当场撞翻,是车走了以后才发生的事故;书证笔录都指向被告赵金龙,这些人当时不知情况,只是一种正常施工。谢某某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诉状的被告与原告起诉的被告都一致。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内容有异议,内容陈述的不客观,该组证据仅证明发包方是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周满朝,不能证实被告赵金龙是组织施工的,是现场指挥的。11张条据,原告仅收到30305.83元,出院后我方垫付4800元。这些条据不能完全证明向原告支付53000元。对预交金收据无异议,其它的是直接去医院交的不清楚。李宝贝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是应秦小战的要求写的,否则不借钱,所以这点不客观,最终也未兑现,只是秦小战到医院交了5000元,2012年6月11日秦小战的证明已经否定了,下余15000元没有交,也没有借。原告对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无异议,证明了强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被告周满朝原审时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李某某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悖事实,原告并不是给被告周满朝干活受伤的。村委证明不真实,内容有悖事实。合同以外的车辆被告周满朝无承诺,出事的这段墙不属被告周满朝的承包范围;李宝贝证言也不真实,被告周满朝不认原告,故说的内容不真实。借据、领款单有部分款系被告周满朝领走,医院收据也是真实的,被告周满朝之所以交款,是因其受公司委托去交的,原来系是被告周满朝承包的,后期是被告赵金龙干活,出事直接去给公司协商的,公司让领走款项给被告赵金龙,让其去给原告交的药费。本案重审时被告周满朝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被告赵金龙质证认为,同原告质证意见,对史爱香的笔录,证明有人填土把墙挤倒,故原告受伤与被告赵金龙无关,何海军的笔录证明其受被告周满朝委托在工地负责施工,故被告周满朝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赵金龙就自称是老板,真正的老板是被告周满朝,因为被告周满朝与公司签订合同;对李某某证明材料,作证内容也不真实,其无证据证明是三轮车将墙推倒;夏某某证言已说明墙与地面是平的,三轮车碰不到墙,证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韩天平笔录形式不合法,是一人自问自记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同时是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作证内容不真实,被告赵金龙根本无承包工程,不存在受雇于被告赵金龙的说法。本案刘明利应是侵权人,原告应将刘明利列为被告,所以将赵金龙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夏某某作证说是墙里边有人浇水,韩天平笔录认可是其自己在墙的一边浇水,致使墙体倒塌,韩天平也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是三轮车将墙碰倒,被告赵金龙也未承包被告周满朝的工程。李宝贝证明不是事实,本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赵金龙打的条是受被告周满朝委托,对条据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已支付有部分款。对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赵金龙承包了工程,且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周满朝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满朝承包被告强耐建材公司的工程不包括原告施工的地方,原告起诉与被告周满朝无关。2、交费条3张;3、取款条11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金龙与被告周满朝在原施工合同内属承包关系。被告强耐建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并非公司委托交费;对证据3不清楚,印证我方包给被告周满朝,被告周满朝又包给被告赵金龙的事实,协议书与我方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周满朝抗辩的理由。被告赵金龙质证后认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周满朝承包公司工程,原告的伤害与被告赵金龙无关,合同不显示其说的承包内容不包括施工事故现场,协议书显示被告赵金龙所说的是工资,不能证明被告赵金龙承包了这个工程;被告赵金龙打的条据是受被告周满朝委托,取走款支付给原告,这些钱都不是被告赵金龙自己的钱。协议书第2项,当时被告周满朝委托被告赵金龙找的民工来干活,被告周满朝将工资给被告赵金龙,被告赵金龙给工人写的就是民工工资,不是承包款,是被告赵金龙照脸分发一下。原告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说施工工地不在承包范围内不是事实。公安案卷证明了这点,被告周满朝承包了工程,施工合同第4项写的很清楚,不含建筑材料费。3张交费条无异议,谁交的不清楚。被告赵金龙打的11张条内容真实性不清楚,这个钱去向也不清楚。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周满朝与被告赵金龙间是合法的承包关系。
被告赵金龙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赵金龙受被告周满朝委托给其找大工、小工干活,原告受伤与被告赵金龙无关;2、磨庄村委证明一份、刘某某车票一张,证明刘某某因在外地打工不能出庭作证,原告受伤因被告强耐建材公司用车填土将墙挤塌,有过错责任;3、预交费条据9张;4、收费条据1张;5、工资表4页,证明被告赵金龙受被告周满朝委托往医院预交费用合计23000元,向原告交465.7元,计23465.7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赵金龙。工资表上面被告周满朝签字是同意支付,说明支付工资的人是被告周满朝,原告伤害与被告赵金龙无关,预交费条是被告赵金龙在其余二被告处取的钱,交原告的医疗费了。被告强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刘某某证明内容部分不真实,工程是公司发包给被告周满朝,被告周满朝转包给被告赵金龙,刘某某也是组织施工的包工头,为了逃避责任;作证证人只是一个工人,作证内容是虚假的,刘某某不能作证,打工不是不出庭的理由,刘某某是否在家不清楚。村委证明也不真实,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工资信息我方不清楚,被告周满朝与被告赵金龙如何办的,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责任,条据与我方无关。被告周满朝质证认为,刘某某证明、村委证明、车票不真实,本人也无出庭作证,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不真实。预交条据是真的,并不是受被告周满朝委托,是其从此取钱自己去交的;证明材料与公安询问笔录相矛盾,刘某某已承认自己是老板。故这些损失由被告赵金龙承担,与被告周满朝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刘某某证明、磨庄村委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仅书证无法质证;车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赵金龙受被告周满朝委托,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工资表从形式上看没有章,真实性不清楚,有异议,签字不持异议,不能证明他们间的受委托关系,都不能否定不是承包关系;对预交费条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赵金龙申请,调取三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赵金龙无异议,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周满朝认为伤残等级偏高,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耐建材公司、被告赵金龙对第一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强耐建材公司的人员出具,被告周满朝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3系证明材料,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认为系预交票据,不能反映真实的花费。原告提供的6张预收票据,虽未结算,但原告已实际支出,医院也未退还,故本院确认。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无法核实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第五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护理人员李小军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何海军、史爱香的笔录,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询问韩天平、毛某某、张某某的笔录,李某某的证明材料及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赵金龙承包了工程,且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前刘庄村委会及三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其余当事人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宝贝的证明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李宝贝为了给原告看病,应被告强耐建材公司的要求写的,与事实不符,与秦小战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某的起诉状,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9张借据及领款单,出具人被告周满朝与被告赵金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张预交费票据,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满朝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3张收费条,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1张取款条,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赵金龙提供的刘某某的证明材料,因其本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磨庄村委证明、车票、10张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页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被告周满朝、赵金龙的签字,二被告均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金龙申请,本院调取的三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赵金龙无异议,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周满朝认为伤残等级偏高,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强耐建材公司与被告周满朝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将其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满朝。被告周满朝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金龙。2012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受雇于被告赵金龙的原告在工地提灰时,地基内的砖墙倒塌,将原告及夏某某、谢某某砸伤,倒塌砖墙系被告赵金龙承包建造。原告当即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0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李小军系北京思华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基本工资1200元/月。住院期间费用原告支付4800元,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或直接向医院缴费或通过被告周满朝、被告赵金龙向医院缴费有票据证明的共计30465.7元。由于当事人各方均持有部分预交费票据,导致原告出院时未能转换为结算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小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小风目前情况构成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小风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赵金龙又名何海军,被告周满朝又名周满潮。被告赵金龙、周满朝均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2012年6月5日,经三阳司法所和前刘庄村委会共同调解,就与原告刘小风一起被砸伤的夏某某的赔偿问题,三被告已与夏某某达成协议,由三被告共同向夏某某支付7600元了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砖墙倒塌砸伤,但砖墙系建筑工程的一部分,该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系正在建筑的工程,且原告也是施工人,并且砖墙的倒塌与施工操作过程也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宜定为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赵金龙,为被告赵金龙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无过错,故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赵金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建墙体本身较长,没有柱和梁,本身建造不牢固,被告赵金龙应当对在建工程充分了解,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驾驶三轮车往地基内倒灰时操作不当,未充分考虑墙边基础不稳,致使墙体倒塌。被告赵金龙作为承建人未考虑各种因素及所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被告赵金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周满朝承包了被告强耐建材公司的工程,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赵金龙也是施工队的老板。原告、被告强耐建材公司、被告周满朝均称被告周满朝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金龙,三被告与事故另一受害人夏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的是三被告共同赔偿夏某某,故应当认定被告周满朝与被告赵金龙形成转包关系。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满朝,被告周满朝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赵金龙,其二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赵金龙作为施工队的老板,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但被告赵金龙未尽到上述义务,被告赵金龙的上述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因素,故被告赵金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三被告的过错大小,三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承担15%为18529.23元,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或直接向医院缴费或通过被告周满朝、被告赵金龙向医院缴费有票据证明的共计30465.7元,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支付超出部分11936.47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389.1元,余款11547.37元可与原告双方另行解决。被告周满朝承担25%为30882元,被告赵金龙承担60%为74116.92元。被告强耐建材公司称原告还有一个雇主刘某某,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说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治疗结果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5年。超过5年后,原告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诉讼过程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经当庭告知其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满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小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30882元;
二、被告赵金龙(又名何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小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74116.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81元,由原告刘小风承担3387元,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承担389.1元(已扣除),被告周满朝承担648.5元,被告赵金龙承担1556.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周满朝、赵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径付648.5元、1556.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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