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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典当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药行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药行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边书喜,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居委会)典当纠纷,于2011年8月23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以下简称禹州市淀粉厂,东街居委会于2012年10月18日将其注销,承担其债权债务)偿还银信典当公司本金及截止到2011年8月利息、综合服务费共计520万元,以后的利息、综合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许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许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许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银信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银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勇、张红雨,东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11日,禹州市银信典当行与禹州市淀粉厂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禹州市淀粉厂用禹王大道北侧房地产(未用作其他任何债务抵押)作为向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取得典当贷款的典当物品担保;第二条,禹州市淀粉厂实际借款金额为128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0年10月11日起至2001年4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58‰;第四条,……禹州市银信典当行按月费率15.42‰收取保管典当物品的综合服务费……;第五条,禹州市淀粉厂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第六条,典当物品当期期满后10日内,禹州市淀粉厂没有还款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典当物品即为死当。死当物品由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变卖或拍卖。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向禹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典当登记。同日,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向禹州市淀粉厂出具了当票。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禹州市淀粉厂没有还款。后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1年1月4日,经禹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变更为禹州市银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19日,禹州市银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银信典当公司。禹州市淀粉厂成立于1998年3月12日,原审诉讼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原审认为:禹州市淀粉厂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银信典当公司,并办理了典当登记,银信典当公司向禹州市淀粉厂出具当票,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按照双方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当金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分别为5.58‰和15.42‰,不超过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和第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应为有效。典当期满后,经银信典当公司多次催要,禹州市淀粉厂一直没有还款,导致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不断增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违约责任,且禹州市淀粉厂愿意承担。具体数额为:当金1280000元;自200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为3628800元(1280000×135个月×5.58‰+1280000×135个月×15.42‰);共计490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禹州市淀粉厂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银信典当公司当金、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49088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禹州市淀粉厂承担。
本案再审中,银信典当公司提供新证据现金账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银信典当公司于2000年10月24日从银行取出现金80万元,同日支付给禹州市淀粉厂128万元。
东街居委会对银信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银信典当公司同禹州市淀粉厂于2000年10月11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同年10月24日支付给禹州市淀粉厂借款128万元。
再审另查明,禹州市淀粉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其主管部门东街居委会决定注销,并于2012年10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禹州市淀粉厂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信典当公司所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保管典当物品的综合服务费,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00年10月24日,原审判决自2000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禹州市淀粉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东街居委会作为该厂的主管部门,未进行实际清算,应当承继该厂的债权债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许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东街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银信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银信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银信典当公司承担24100元,东街居委会承担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银信典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款是错误的,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典当登记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综合服务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综合服务费法院应当支持。
东街居委会答辩称:同意按典当纠纷处理本案,但综合服务费不应当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银信典当公司2014年9月30日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证明禹州市银信典当行于2000年10月24日取款80万元。
本院认为:银信典当行与禹州市淀粉厂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禹州市淀粉厂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信典当公司所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适当的;其主张保管典当物品的综合服务费,因本案实属借款纠纷,不存在对典当物进行保管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银信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会斌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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