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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艳欣,女。 被上诉人李来鸣,男。 上诉人郎艳欣因与被上诉人李来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郎艳欣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扣款属个人所有,请求法院不得执行。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郎艳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来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来鸣因付强在2008年8月13日向其借款3万元到期未还,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0年8月8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强偿还李来鸣现金3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来鸣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在此期间,付强与郎艳欣于2009年1月12日结婚。在执行期间,于2014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付强之妻郎艳欣名下存款以30360元为限予以冻结,并向郎艳欣送达(2013)辉执恢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郎艳欣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辉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郎艳欣的异议申请。郎艳欣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付强与郎艳欣于2014年7月28日在辉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郎艳欣作为李来鸣申请执行付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认为李来鸣与付强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13日,系付强与郎艳欣于2009年1月12日结婚前付强的个人债务,法院所扣原告工资等款应属郎艳欣个人所有,法院不得执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付强与郎艳欣在婚姻存续期间(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笔借款虽然是付强婚前的个人债务,但付强与郎艳欣结婚后,双方工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郎艳欣一方的工资亦应属于其与付强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院依法冻结郎艳欣名下的存款符合上述规定。就该争议郎艳欣提供了其与付强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生效以前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协议生效之后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认为协议内容有效,该笔债务应属付强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就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郎艳欣与付强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在其夫妻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对外夫或妻一方认为同样具有约束力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即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郎艳欣并未提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约定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郎艳欣已与付强达成夫妻财产约定,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因郎艳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郎艳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因郎艳欣与付强于2014年7月28日已解除夫妻关系,法院冻结郎艳欣的存款数额应截止到该日,之后的存款属于郎艳欣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应对郎艳欣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存款继续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郎艳欣自2014年7月29日起其名下的存款属于其个人所有,法院不应执行;二、驳回郎艳欣要求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冻结其名下的存款属于其个人所有,法院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郎艳欣承担。 郎艳欣上诉称,其与付强虽是夫妻关系,但付强所负债务是婚前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冻结郎艳欣的银行账户系其工资账户,不应用于偿还付强个人债务,该银行账户是郎艳欣的个人劳动收入,用二人共同财产偿还一人个人债务不妥,退一步说,共同财产中也有一半属于郎艳欣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来鸣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户名郎艳欣,卡号6228481368048317077,开户日期2013年3月28日,截止2014年7月28日余额为18211.41元。 本院认为,该明细对账单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冻结的该银行账户具体情况是: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城北支行,户名郎艳欣,卡号6228481368048317077,开户日期2013年3月28日,截止2014年7月28日余额为18211.41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郎艳欣作为执行程序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针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进行处理。经审查该财产确为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应当判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郎艳欣虽然提供了其与付强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了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但李来鸣与付强之间的债务纠纷中,李来鸣并不知晓付强与郎艳欣之间的财产约定,综合本案实际,付强与郎艳欣系在2009年1月12日确定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系2013年3月28日开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银行账户的存款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郎艳欣、付强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该存款进行分割,截止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即2014年7月28日账户余额为18211.41元,根据有关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中有一半即9105.71元应为付强的份额。人民法院可以就付强所有的份额部分进行强制执行;郎艳欣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果以及与付强的婚姻财产约定依法另行向付强进行主张权利。相应的,对上诉人郎艳欣所有的部分9105.71元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下余存款余额人民法院同样不得执行。上诉人郎艳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没有进行分析,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郎艳欣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城北支行卡号6228481368048317077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28日之前存款中除9105.71元以外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得执行; 四、驳回郎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郎艳欣负担50元,李来鸣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来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