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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官成与王秀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官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秀霞,女。 上诉人魏官成因与被上诉人王秀霞侵权纠纷一案,魏官成于2014年7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官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秀霞,女。
上诉人魏官成因与被上诉人王秀霞侵权纠纷一案,魏官成于2014年7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秀霞停止侵权,腾出楼梯间,王秀霞反诉称魏官成在其通行的地方放置钢管、梯子等物品,要求判令魏官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魏官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官成与王秀霞于2004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新乡市东马小营前街房屋一套归魏官成所有,魏官成于2004年12月8日之前给付王秀霞158000元(其中包括赔偿款50000元),未付款前王秀霞还可以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4月2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位于新乡市东马小营前街房屋一套(有证面积212.68平方米,无证面积40平方米),王秀霞得有证面积100平方米,无证面积20平方米。该房屋共有两层,魏官成在一层居住,王秀霞在二层居住。现魏官成以王秀霞占用其楼梯间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官成称王秀霞占用其楼梯间,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魏官成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为上下相邻,在生活中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王秀霞反诉称魏官成在其通行的地方故意放置钢管、梯子等物品,造成其通行困难,要求魏官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此,王秀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魏官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秀霞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魏官成负担,反诉费50元,由王秀霞负担。
魏官成上诉称:魏官成与王秀霞对案涉房产已分割清楚,魏官成住楼下,王秀霞住楼上,双方应按照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但王秀霞违背协议的规定,在楼梯间存放自行车、洗衣机等,侵犯魏官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存在,错误的认定魏官成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王秀霞辩称:答辩人系马小营村村民,在马小营村取得相应宅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另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楼上部分具有所有权,出于通行的权利,应该对楼梯间享有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魏官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魏官成与王秀霞离婚纠纷一案经原审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该调解协议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王秀霞取得案涉房屋有证面积100平方米,无证面积20平方米,但对于王秀霞取得房屋的具体位置、边界及公共通道使用等未进行约定,现魏官成起诉要求王秀霞停止侵权,返还楼梯间及王秀霞反诉魏官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实质是认为对方不完全履行相关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解决争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
驳回魏官成的起诉;
驳回王秀霞的反诉。
魏官成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王秀霞预交的反诉费5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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