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系主犯,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十一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麻将推饼”的形式组织多人在长葛市官亭乡107国道边上的一个老档发厂院内进行赌博。其中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是赌场老板,刘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刘某某负责抱水箱、洗牌以及接送参赌人员、孙某乙、孙某丙负责在赌场外放风,王某负责赌场内秩序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程某某负责领人参赌,施某(在逃)提供赌博场地并从中获利。当晚抽头渔利一万余元,杨某某给其他人员分肥后,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获利四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孙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娄某某证言、孙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组织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麻将推饼”的形式组织多人在长葛市官亭乡官亭村王某某的猪场院内进行赌博。其中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是赌场老板,刘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刘某某负责抱水箱、洗牌以及接送参赌人员,孙某乙、孙某丙负责在赌场外放风,王某负责赌场内秩序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程某某负责领人参赌,王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从中获利。当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杨某某给其他人员分肥后,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获利六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孙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孙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组织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麻将推饼”的形式组织多人在长葛市申庄村申某某的饭店内进行赌博。其中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是赌场老板,刘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刘某某负责抱水箱、洗牌以及接送参赌人员,孙某乙、孙某丙负责在赌场外放风,王某负责赌场内秩序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程某某负责领人参赌,申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从中获利。当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杨某某给其他人员分肥后,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获利七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孙某某、杨某、张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孙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组织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麻将推饼”的形式组织多人在长葛市官亭乡官亭村刘某某(在逃)家中进行赌博。其中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是赌场老板,刘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刘某某负责抱水箱、洗牌以及接送参赌人员,孙某乙、孙某丙负责在赌场外放风,王某负责赌场内秩序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程某某负责领人参赌,刘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从中获利。当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杨某某给其他人员分肥后,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获利七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杨某、孟某某证言、孙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公安机关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