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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江与荆永安、荆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永安,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江,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永安,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江,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荆海成,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郭子江与荆永安、荆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子江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800元,利息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永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永安,被上诉人郭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原审被告荆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子江系焦作吕氏门业在武陟的下属经销商,被告荆海成通过电话联系知道了原告郭子江的电话,并向其表达了要安装门的意向。2014年5月13日,原告郭子江到被告荆永安家协商定门适宜,当时在场人有二被告及被告荆永安的妻子,被告方在原告提供的吕氏门业彩页上选好所要安装的6付进户门,因原告与被告荆海成早先认识,双方约定每平方安装480元的价格,较其他人安装门价格便宜20元/平方,六付进户门的总平方为24.66平方,总价款11836.8元。当天被告方向原告交纳订金1000元,剩余10836.8元待安装完门后再行支付。2014年6月3日原告郭子江、安装工李红星去被告荆永安家安装六付进户门,被告荆海成、被告荆永安的妻子在场,被告荆永安在房后安装电线,安装工李红星及原告郭子江负责安装门,在安装门的过程中,焦作吕氏门业在武陟的总代理商张正刚也来到被告荆永安家查看安装门的情况。当天安装完门后,被告荆永安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门款。第二天,被告荆永安给郭子江打电话称“安装工是否拿走了其家的电线”,郭子江回应并未拿其电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门款未果,2014年7月7日及7月18日,原告郭子江与被告荆永安通电话,荆永安称要求原告郭子江将已安装好的6付进户门卸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门款10800元,被告称安装的6付进户门所用的锁、合页、材质、颜色与他人家安装的门不一致及二被告并未经手安装这六付门为由,拒付门款,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子江与被告协商安装六付进户门的价格、样式,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在原告带领安装工给被告荆永安家安装好门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门款的义务。被告荆永安辩称,其根本没有参与定门、交定金、安装门的事宜,都是其妻子一手操办,但原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在选门、交订金及安装门时其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在安装门后第二天,其打电话给原告郭子江询问安装工是否偷拿了其家的电线,足以说明安装门的过程其是知晓的,故对被告荆永安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因该六付进户门系给被告荆永安家安装,荆海成与荆永安已分家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荆海成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荆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子江六付进户门款10800元;2、驳回原告郭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5元,由被告荆永安承担。
宣判后,荆永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是一名货车司机,常年出差在外,从不过问家中事。2014年5月,经郭子江介绍,被上诉人给与上诉人曾有过同居关系的安小芳安装一合大门,价款4000元。后被上诉人让安小芳安装6张入户门,让安小芳看了吕氏门业图案,并看了同村荆新利安装的同样实体门,被上诉人许诺保证比荆新利安装的门还要好,价格更低,最后以每平米480元成交,安小芳交了1000元定金。安装时,安小芳发现与所看的实体门质量相差很大,不让安装,被上诉人承诺先不固定,待厂家协商。后厂家来人后,确认属被上诉人在厂内订做的价格最低、质量最差的门,非属产品质量问题,不予更换或修复。后被上诉人与安小芳协商,要求安小芳支付一半价款即可,但安小芳不同意,坚决退货。被上诉人在我醉酒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属于非法证据。上诉人常年在外,不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所列电话号码、交付定金均是安小芳所为,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
郭子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其没有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荆海成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荆永安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2、原审判决荆永安支付郭子江10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荆永安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一审中郭子江提供的订货单电话号码不是我的,是安小芳的,证明不是我购买的门,我与郭子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我不应支付给郭子江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郭子江的主张:荆海成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分家后上诉人自己盖房。原审时上诉人承认他与安小芳是夫妻关系,也陈述其妻子操办买门的事情,现在上诉人陈述与原审相互矛盾。原审我方的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荆海成的主张:我与被上诉人认识多年,知道他是卖门的,就与他联系买门,当时我给被上诉人说是儿媳妇安小芳需要买门,荆永安是我儿子。后安小芳让被上诉人看着荆新利家的门样定做,并且比荆新利家的门每平方便宜20元即480元每平方。实际上厂家的门不到400元每平方。被上诉人虽然与我是朋友,但提供的产品质量与样品不符,要价过高。实际所安门的花型与样品不一样,门安装不合格。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安小芳而不是荆永安。
二审中,荆永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荆新利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以前不认识郭子江。证据二、武陟县利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安门的时候我不在家。证据三、照片十张,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门质量与样品不符。证据四,安小芳证人证言,证明安小芳是购买人,我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
郭子江对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荆新利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对证据二真实性持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且该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样品的六张照片是其他品牌的产品,不是我们牌子的产品,证据三中的照片能够证明我方已经将门安装成功,买卖合同成立,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证据四的证言不能够证明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荆海成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荆新利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关于样品的照片无法核实是本案诉争产品的样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小芳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荆永安与安小芳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在一起同居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两子。2014年5月,经荆永安父亲荆海成介绍,安小芳向郭子江购买进户门6付,并于2014年6月3日安装于荆永安所盖新房,荆永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郭子江有理由相信安小芳的行为代表荆永安,因此,荆永安上诉称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永安上诉称郭子江提供的门质量、花型与样品相差较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型号及花型,无法证明郭子江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元,由荆永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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