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代表人于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 被告牛某某,女,系靳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靳某某、牛某某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牛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靳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靳某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靳某可以支用借款,总额度不超过480000元,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房屋作抵押并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证书编号为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1278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3月25日分别向靳某提供了480000元的借款,靳某均提前还清。2012年10月26日,靳某第三次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480000元,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前,靳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了本金29743.16元及利息。2013年9月,靳某因事故去世,下欠本金450256.84元及利息无法归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总是无故推脱。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2014年7月1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沁阳市东苑小区F-4号院的房产二座(房产证为0930114193和0930114194)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便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0256.8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均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靳某某、牛某某辩称,一、被告靳某某、牛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抵押人声明、未出租情况声明,及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明确声明,只有在靳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后才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靳某并没有与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签订该合同。靳某与原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抵押合同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前,明显违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二、被告对靳某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的480000元不承担抵押责任。二被告为靳某2011年5月31日的第一笔48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的约定,靳某在还款期限内已偿还了该笔借款,二被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而靳某2012年10月26日的贷款,二被告不知情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故不应承担抵押责任。三、借款人靳某于2013年9月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并非主观上不想归还借款,从其去世之日起就不应再计算利息和罚息。四、即使二被告将房屋抵押给了原告,那么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抵押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原告也只能在2021年5月28日以后实现抵押权。五、关于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在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2014)沁特担字第00007号裁定书中已被驳回,现原告又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诉至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能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靳某的身份证、户口本、2011年5月14日《个人额度借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靳某的身份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靳某某和牛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夫妻关系。3、2011年5月28日靳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靳某之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2011年5月31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5、2012年3月24日还款单及结清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靳某的第一笔贷款的数额,利率,还款方式及结清证明。6、2012年3月25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7、2012年10月25日个人额度借款提前还款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靳某向原告申请的第二笔贷款的数额,利率,还款方式及结清证明。8、2012年10月26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放款单、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根据靳某的申请,向其提供了第三笔贷款480000元,借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罚息的计算利率为1.5倍,2013年8月份前的利息靳某已全部结清,并归还了本金29743.16元,下欠本金450256.84元及利息和罚息未归还。9、2012年10月26日照片五张;证明靳某向原告申请的最后一笔贷款,原告到靳某家进行考察并与靳某及其父亲合影,二被告对靳某2012年10月26日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二组证据:1、2011年5月14日被告靳某某和牛某某的抵押人声明书、未出租情况声明书、抵押人谈话记录各两份及靳某某的非唯一住宅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房产进行抵押时通过的声明以及原告对二被告的谈话记录。2、被告靳某某位于沁阳市东苑小区F-4号院内房产证两份(房产证为沁房权证字第0930114194号及0930114193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沁国用2009第03073号),3、2011年5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房产抵押的证件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对靳某额度内发生的贷款均应承担担保责任。4、2011年5月30日被告靳某某、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1278号)一份;证明靳某向原告贷款480000元,被告靳某某、牛某某用自己的房产与原告办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靳某某承诺该房非唯一住宅,未出租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5、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特担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6、照片四张,证明靳某去世后原告工作人员分多次去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一事。 被告牛某某、靳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3、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二被告知道靳某贷款这一事实,对证据4、8无法辨认是否为靳某本人签字,且靳某本人意外去世,不应再计算利息和罚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抵押合同虽系二被告签字,但原告只有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才能行使抵押权;证据4中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且二被告是对靳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因靳某与原告并未签订该合同,故房地产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不存在替靳某还款的义务。 被告牛某某、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出示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现担保物权时明确了2011年5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这与二被告陈述一致。抵押合同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清单上的日期系笔误,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以抵押合同原件上确定的2011年5月30日为准。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5--7、9、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8,被告虽陈述不能辨认靳某签字的真假,但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与来源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牛某某、靳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系笔误,且抵押合同原件的记载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应以抵押合同原件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8日,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靳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向靳某提供的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在此额度之内,靳某可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但申请借款本金额度与其未偿还的本金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480000元,双方并就还款方式、利率、结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靳某某、牛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靳某某、牛某某自愿以位于沁阳市东苑小区F-4号院内的两处住宅(房产证为沁房权证字第0930114194号、0930114193号)为靳某与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只要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对靳某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靳某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此时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与靳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被告靳某某、牛某某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050000元担保抵押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的如下债权:(一)靳某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8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向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并对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2011年5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靳某某、牛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天,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靳某以及被告靳某某、牛某某三方在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沁房抵字第2011278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3月25日分别向靳某提供了480000元的借款,在额度内前两笔贷款已结清。靳某在合同约定额度内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第三次申请个人额度借款480000元,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如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靳某共归还借款本金29743.16元并结清了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450256.84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9月,靳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2014年7月15日,本院以借款人靳某去世,被告靳某某、牛某某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为由,驳回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靳某生前于2008年农历11月份与陈洁举行了婚礼,后生有一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靳某某、牛某某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关于借款合同。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其生前与原告约定,在一定期限和额度内,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其按约定方式和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为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次,关于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约定,由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其儿子靳某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在靳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以就抵押担保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同样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二被告出具的相关声明发生在2011年5月14日,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签订于2011年5月28日,《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的相关声明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也不存在二被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在后,抵押合同在先事实,二被告据此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从而抵押合同也为无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的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具体来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本质在于其是为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连续发生,没有超过其担保的额度时,不需要就每一笔发生的债务另行订立抵押合同。由于双方事先已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靳某2012年10月26日发生借款关系时,在约定最高额限度内就不需要再订抵押合同。被告关于其没有为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借款订立抵押合同,原告抵押权已消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因靳某去世不可能再发生债权。靳某生前订立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由于靳某的去世,应视为债权确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也不愿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于理于法均属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借款没有到期,抵押权也没有到行使期限,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可知,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范围为本金450256.84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基础上上浮50%,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罚息的同时要求利息,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靳某的去世,并不能导致原告债权的消灭或减少。二被告关于靳某去世后,借款不应再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其位于沁阳市东苑小区F-4号院的二座房产(房产证为0930114193和093011419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的借款本金450256.84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基础上上浮50%,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4元,由被告靳某某、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