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原告任会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宇,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汉族,系被告刘宇的叔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会军诉被告刘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刘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会军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刘宇驾驶豫AVxxxx号小轿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P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宇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又转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胸腔积液,出院后12天,因胸部一直疼痛,又到该院检查,查出肋骨断裂,重又住院治疗,至4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营养,定期复查。期间由妻子李某某主要护理,母亲、妹妹、亲戚多人在医院陪护,支付医疗费21730.57元。2014年8月4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被告刘宇支付我2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255元。原告的女儿任某某2000年1月5日出生,今年14岁,母亲余某某1944年7月10日出生,今年70岁,父母育有3子女,现在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刘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医疗费21730.57元、误工费15577.6元、护理费1656.8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6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325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费9元,共计111247.12元,被告刘宇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91247.12元。 被告刘宇辩称,豫AV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宇已支付原告20000元,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宇,被告刘宇的车辆也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80元、原告车的评估费660元,被告刘宇的车评估费是1900元,这些费用都是被告刘宇支付的,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宇。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案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任会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2、被告刘宇的驾驶证一份;3、豫AVxxxx号车的行驶证一份;4、豫AVxxxx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豫AVxxxx号车的基本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6、豫AVxxxx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7、豫AVxxxx号车的保险证一份,证据4、6、7证明豫AV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原告母亲余某某的身份证一份;9、原告的母亲余某某、女儿任某某户口本各一份;10、原告妻子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11、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委会证明一份;12、沁阳市洪恩总工会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据8至12证明原告的母亲、妻子、女儿的基本情况及三人均为非农户口,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13、豫HPxxxx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的基本情况;14、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15、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6、2014年3月29日至4月9日的九十一医院病历一份;17、2014年4月21日至24日的九十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18、沁阳市怀府医院药费单据一份;19、沁阳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一份;20、沁阳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6月22日单据两份;21、焦作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药费单据四份、复印费单据两份,证据14至21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811.2元,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11.24元,复查费320元,在九十一医院支出18785.13元及复印费9元;2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3、沁阳市建设北路太行汽车修理厂发票两份、车辆鉴定费收据一份;24、豫HPxxxx号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据22至24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255元,支出鉴定费600元,施救费800元;25、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6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份;27、X光片19张和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据25至27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8、交通费单据3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67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给原告的车做损失评估时被告刘宇支出660元评估费;2、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沁阳市华生道路事故车施救站收取施救原、被告两辆车的费用8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宇、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与余某某的抚养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住院病历记载的职业不相符,原告仅提供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明已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交完税凭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工资表和单位资质;对证据14、15的相关性提出异议,仅有出院证,没有入院证及相关病历,对其该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显示肋骨第7、8骨折,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完整的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复印费9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2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损评估结论是单方委托不予以认可,且价格过高,我方保留七日内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23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修理费未经我方协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我方协商定损对该修车费不予以认可,对评估费非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可,且被告刘宇已支付该评估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4施救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5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要求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26提出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连号,与事故的相关性不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会军对被告刘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被告车辆的施救费,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印证,对其该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2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完整的病历佐证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复印费9元认为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限定的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费被告认为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且被告刘宇提交有原告车辆的正规评估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费单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限定的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2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为连号,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刘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宇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刘宇的车辆的施救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宇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刘宇驾驶豫AVxxxx号小轿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任会军驾驶的豫HP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任会军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1.2元,后转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14.24元,后转往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肝挫伤、肝包膜下血肿、脾周积液、腹腔积液;2、脂肪肝;3、阑尾切除术后;4、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双侧胸腔积液;6、高血压。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两周后来院复查上腹部CT;3、门诊随访。住院支出医疗费13771.38元,门诊费616.78元。2014年4月21日再次到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2996.97元,门诊费检查费14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某某陪护。原告出院后为复查于2014年6月18日在沁阳市人医院支出检查费240元,2014年6月22日支出检查费80元。因住院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9元。2014年4月12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宇驾驶机动车在有中心双黄实线的道路上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影响本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会军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4月14日沁阳市必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HPxxxx号小客车损失情况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车损总值为13255元,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660元,该评估费用由被告刘宇支出。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会军右侧第6、7、8、9、10、11前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任会军的女儿任某某于2000年1月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余某某于1944年7月10日出生,余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任某甲、任会军、任某乙,原告任会军及李某某、任某某、余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会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任会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由于豫AV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会军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1730.57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鉴定伤情确定前一天2014年8月3日共计127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27天=7793.29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原告住院的14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4天=859.1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14天,即: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14天,即:10元/天×14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因任某某现年14岁,需要计算4年,原告需要承担二分之一,即:14821.98元/年×4年×10%÷2=2964.4元,被扶养人余某某,因其现年70岁,应计算10年,原告需要承担三分之一,即:14821.98元/年×10年×10%÷3=4940.6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13255元;10、车损评估费660元;11、交通费200元;12、复印费9元。以上共计101468.08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军的医疗费217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2290.5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793.29元、护理费859.1元、残疾赔偿金52701.12元(44796.06元+2964.4元+44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553.5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255元、复印费9元共计13264元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23554.57元(22290.57元+13264元-1000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3554.57元×70%=16488.2元。由于被告刘宇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并支付660元的车辆评估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660元共计1360元的70%,即952元及诉讼费1600元,剩余18108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刘宇与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会军各项损失共计7493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军各项损失共计74933.71元。 二、驳回原告任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元,已在赔偿时从被告刘宇已支付赔偿款中扣除1600元,故由原告任会军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李兴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黄艳萍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