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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任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尚某某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任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相互交往过程中产生恋情,原告仅知道被告有过婚史,但当时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也没有具体了解被告的第一次婚姻。2007年10月27日女儿出生,双方生活还算平稳,2008年4月21日双方在沁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生活中被告便一改常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出车两三天后在家休息两三天,可在家期间被告每天忙于玩牌喝酒,对原告及女儿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现在双方开始将协议离婚挂到口头,但由于女儿的抚养不能达成协议,现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沁阳市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613元/年,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37817元/年。被告第一次婚姻期间生育二个孩子。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尚某甲(2007年10月2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124796.1元(37817元/年×30%×11年);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洗衣机、海尔电脑、海尔冰箱、格力空调、捷安特电动车、美的微波炉各一归原告所有;豫HDXXXX、豫HYXXX挂号货车的净资产及收益原告应分得50000元;4、被告应当偿还在原告娘家借款7000元;5、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原告于2006年相识,当时我已结婚但没办结婚手续,并有两个男孩,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逐渐产生感情,原告便要求我离婚,为给原告一个家,我和前妻走开。2007年10月27日,我和原告女儿出生,原告再次与我前妻吵闹,后我前妻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个男孩由其抚养,为不让原告生气,也因为把所有希望放在原告身上,我放弃了两个儿子的抚养权,并和原告一心一意生活。和原告结婚后,为使原告和女儿生活更好,我借款十几万元买了车辆,在外边没日没夜的挣钱,回家后如数交给原告,原告每天除送孩子去学外就在家玩电脑,我们没有很大的矛盾,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婚后购置的车是家庭共有财产,现在还有外债十几万,要求车辆归我所有,外债十几万由我承担,如果原告坚持分割车辆,原告应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洗衣机、冰箱、空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添钱买的,是家庭成员共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仅为:电脑、电动车及微波炉。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尚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有哪些,离婚的话如何分割;4、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如有共同债务离婚的话应如何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儿取名尚某甲;2、微信聊天记录8页及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暧昧关系,同时被告为本次离婚诉讼委托自己的代理人时仍约其他女子陪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车在公司借款45940元;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董棉花10000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是拍摄被告手机上的聊天记录,但是该手机是经常放在车上的,司机们拿着经常和别人聊天,并不是被告在聊天,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其不清楚,经营车没有借款,是否借董棉花钱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中2014年8月29日证明所证实的豫HDXXXX、豫HYXXX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尚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8月30日证明购车辆保险向他人借款以及该车在公司的欠款明细以及证据2董棉花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是否存在上述债务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2006年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甲,二人于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其后原被告因在婚姻生活中互相不信任以致产生隔阂,现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引发本诉。
另查明,被告尚某某与原告任某某结婚前曾非婚生育二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海尔电脑一台(含主机及显示器)、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美的微波炉一台,上述财产存放于被告处;另有联想手机一部、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以上财产存放于原告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缺乏相互信任,已失去共同继续生活的基础,现原告任某某执意离婚,由此可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因尚某甲现为沁阳市长兴学校学生,现年已7岁,从女孩身心成长的角度考虑,尚某甲随原告任某某生活更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某甲的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每年抚养费为2118元(8475.34元×25%),该费用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至尚某甲年满18周岁。被告尚某某应从2015年1月份起,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尚某某对尚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原告任某某应予以协助。原告主张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包括:海尔洗衣机、格力空调、海尔冰箱各一台,因被告不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上列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HDXXXX、豫HYXXX挂号车,该车的实际车主虽为被告尚某某,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车系被告家庭成员出资,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车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海尔电脑一台(含主机及显示器各一个)、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尚某某所有;另有联想手机一部、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美的微波炉一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尚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尚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每年2118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直至尚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尚某某对尚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原告任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电脑一台(含主机及显示器各一个)、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尚某某所有;另有联想手机一部、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美的微波炉一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中海尔电脑、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美的微波炉存放于被告尚某某处,联想手机一部、金项链及金手链存放于原告任某某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被告尚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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