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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籍贯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籍贯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赵攀、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沁阳市盐业局盐政执法人员在沁阳市“某某小吃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使用不合格盐产品2.5公斤(无包装、无标志),随即对该盐产品进行了扣押。经盐产品检测中心检测,该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了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扣押的盐产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为0.53mg/kg。
另查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将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销售。《食盐加碘消除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典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某某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因此在该地区严禁将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用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精制工业盐、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盐业局调查材料、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含碘、含亚硝酸盐的精制工业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盐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盐产品2.5公斤,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