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81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沁阳市。 被告李某某,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办理典礼仪式。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认识短短6个多月后,因双方年纪大,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双方急忙办理了典礼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2月1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于2013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2月由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希望双方能够再给彼此一个机会,所以原告方当庭撤诉。但是半年多来原、被告从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我是不愿离婚的,但这已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了,且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根本不愿到被告家来,不过仍然希望法庭劝说原告能珍惜这次婚姻。 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索要的彩礼59000元,理由如下:一、按照原告诉状所写,从2012年11月9日结婚,到2013年2月18日分居,同居时间仅三个月时间,结婚的时间短,另外原告在常平乡当村官,不到礼拜天是不会回来的,走的时候2月18日是正月初九,连春节都还未过完。二、为了迎娶原告,我们家支出14到15万元,这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证明了花费这么大,我们仅要求返还索要的59000元现金,很明显是很少了。三、我们家原本经济基础就差,为结婚借贷这么多钱,况且我母亲有病在身,父亲又摔伤留下后遗症,全家无收入,且支出又很大,借贷这么多钱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为结婚花的其他费用就不让原告承担,原告应返还向我索要的彩礼59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嫁妆及被告的彩礼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应返还。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一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沁阳市王曲乡中王占村的贫困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为结婚负债累累。2、(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36、37、38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数额为59000元,被告家庭困难,双方结婚时间短。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家庭并不困难,对结婚负债200000元有异议,被告本人工资有4500元,被告有两个建造师证挂靠公司每年10000元,家里有6、7亩地,父母均有收入。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000元债务是虚构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家庭困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双方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彩礼53000元。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沁阳市王曲乡中王占村向本院出具了被告家庭困难的贫困证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向本院起诉两次,双方分居时间将近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彩礼,本院查证属实的数额为53000元,由于被告婚前给付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