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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石榴与吕世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邰鸣雷、温县联众运输服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陈石榴,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 被告韩松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陈石榴,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
被告韩松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
负责人韩建军,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
被告陆保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珍珠,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单明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韶磊,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石榴诉被告吕世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孟州公司)、邰鸣雷、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运输公司)、刘珍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石榴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世元、邰鸣雷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韩松帅、陆保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榴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韩松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陆保军,被告刘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石榴诉称,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在沁阳市紫黄路24KM+480M处沁河桥路段,吕世元驾驶豫Hxxxxx货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超越前方同向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时,因躲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货车与其相撞后失控,又与对面沿紫黄路由南向北周某某驾驶廉金牛所有的豫HDxxxx别克牌轿车及道路东侧陈石榴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珍珠、陈石榴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吕世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鸣雷、刘珍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Hxxxxx货车系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Bxxxx货车系被告温县运输公司。周某某驾驶的豫HDxxxx车系廉金牛所有。原告受伤后2013年12月12日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20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修养。花费医疗费4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600元,车损费605元,施救费200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损失12268.7元由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韩松帅直接赔付原告;2、原告损失12268.7元由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赔付后的余额由被告韩松帅、孟州运输公司、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刘珍珠连带赔偿;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松帅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Hxxxxx车辆和豫HBxxxx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豫HDxxxx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陆保军辩称,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温县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珍珠辩称,先由豫Hx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豫HDxxxx无责任限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同时为被告刘珍珠保留相应的份额,具体数额以本案伤者的总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豫HBxxxx号车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字较小,这两个交强险和无责任险在保留被告刘珍珠的份额后就足以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这些保险不够赔偿,应由豫Hxxxxx号车的商业险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无责任,我方同意在核定完原告损失后的无责限额内赔付,豫HBxxxx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陈石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石榴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Hxxxxx号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H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各一份,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沁阳市怀府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怀府医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763.7元;5、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605元,支出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6、劳动合同两份,沁阳市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分别为80元、100元;7、豫HDxxxx号车保单一份,证明豫HD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韩松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韩松帅在事故科缴纳12000元,陈石榴、刘珍珠一共取走8000元;2、事故救援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韩松帅的车辆支出施救费4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刘珍珠、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松帅、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刘珍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中有3辆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5月11日的390元,由于没有病历要求其检查,也没有检查报告,因此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其修理支出情况,对定损费100元不属于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劳动监察部门见证,单位证明也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应当加盖公司财务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石榴、被告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刘珍珠、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松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5月11日的390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因原告出院证医嘱记载继续用药治疗,故本院对其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修理费发票,且定损费100元不属于正式发票,因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且单位证明也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也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且原告的工资表中部分领取人为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韩松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刘珍珠、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吕世元驾驶豫Hxxxxx号货车,在沁阳市境内沿紫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紫黄路24KM+480M处超越前方同向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时,因躲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与其相撞后失控,又与对面周某某驾驶的豫HDxxxx号轿车及道路东侧陈石榴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吕世元驾驶豫Hxxxxx号货车与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珍珠、陈石榴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石榴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73.7元,检查费8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为复查支出CT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贵朝进行陪护。2013年12月2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世元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后未保持安全距离突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鸣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珍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605元、施救费为2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韩松帅为豫Hxxxxx货车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吕世元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松帅通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4000元。豫Hxxxxx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Bxxx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保军,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运输公司,邰鸣雷为被告陆保军的司机。豫HDxxxx号轿车的车主为廉金牛,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世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邰鸣雷、刘珍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吕世元应当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邰鸣雷、被告刘珍珠应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由于豫Hxxxx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松帅,吕世元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故吕世元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韩松帅承担,因豫H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韩松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豫HBxxx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陆保军,邰鸣雷为被告陆保军的司机,故邰鸣雷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陆保军承担。原告陈石榴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763.7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20天,即: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元,原告要求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0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20天=1591元,原告要求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0天,即: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400元,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605元;7、施救费200元;8、定损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999.7元。本案中,被告韩松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陆保军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廉金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榴的医疗费4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163.7元中的2458.9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5163.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石榴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591元共计2931元中的1395.7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93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石榴车损60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05元中的392.68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805元];被告陆保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榴的费用为2458.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石榴的费用为1395.7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石榴的392.68元,计算标准同被告人寿孟州公司的计算标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榴的医疗费4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163.7元中的245.9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5163.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石榴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591元共计2931元中的139.58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93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石榴车损60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05元中的19.64元[1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805元]。鉴定费100元,被告韩松帅负担60元,被告陆保军负担20元,被告刘珍珠负担20元。被告温县运输公司作为豫HBxxx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陆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石榴4247.29元,由于被告韩松帅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60元,余款3940元应从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韩松帅与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07.29元;被告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石榴各项损失共计4267.2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石榴各项损失共计405.12元,被告刘珍珠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榴各项损失共计307.29元。
二、被告陆保军、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陈石榴各项损失共计4267.29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石榴各项损失共计405.12元。
四、被告刘珍珠应当赔偿原告陈石榴损失20元。
五、驳回原告陈石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陈石榴负担57元,被告韩松帅负担30元,被告陆保军负担10元,被告刘珍珠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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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