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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重字第00007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重字第00007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xxxx)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xxxx)焦民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彼此认识,郭某某以用于家庭经营作为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期限两个月。2012年1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郭某某未能偿还要求延期两个月,并将原来的借条撕掉,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到了还款之日,被告郭某某躲避不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6月支付半年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以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刘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作为流动资金,用于家庭经营”,原审中原告主张借给郭某某为进货、招标使用,二审中提供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郭某某成立有沁阳市广睿电脑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睿公司)。显然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广睿公司作为流动资金经营使用,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应将广睿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二、郭某某的20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与郭某某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夏天开始分居直至离婚,被告对于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根本没有用于二人家庭生活。即使说郭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二被告与郭某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未曾分家,郭某某的父母也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另外,原告借给郭某某第一笔100000元时,曾当场扣下两个月利息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第一笔借款应为9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郭某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90000元郭某某是否偿还给了原告的儿子陈冬;2、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和沁园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中国银行沁阳支行出具的原告取款交易清单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和儿子陈冬在中国银行沁阳营业所取现金100000元借给了被告郭某某,2011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沁阳支行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郭某某100000元,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用期2个月,利息2分5厘;4、被告郭某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将原来的借条作废,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条,载明作为流动资金,用于家庭经营,约定用期2个月,利息2分5厘,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6月份支付了半年的利息;5、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离婚登记档案11页,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出资500000元于2009年10月16日成立广睿公司,经营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2日,从而说明被告郭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7、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刘某某生育孩子的住院病历6页,证明2012年1月12日至21日被告刘某某生育孩子住院期间,有关住院手续是郭某某经办,被告刘某某在原审中的关于生育孩子时郭某某就不在身旁,否定郭某某借钱事实等的陈述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上显示200000元流动资金用于家庭经营,但这些款项无论如何不能指向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广睿公司经营所用,证据6恰恰推翻了1-4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的法律知识和社会阅历对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经营是没有辨别能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将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1年7月22日郭某某的声明书一份,2、2011年7月23日郭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分居协议书一份,3、2013年1月8日郭某某与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4、2013年1月8日离婚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某某与郭某某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8日离婚前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且郭某某自始确认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5、郭某某母亲曹志云的证明一份,6、郭某某父亲郭军营的证明一份,7、沁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8、李淑兰、李素萍、张庆祝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某某从2011年夏天开始就已经和郭某某分居,进而证明郭某某借陈某某的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9、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沁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生育保险费用审批意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某某生孩子的钱是通过医保报销的,郭某某没有支付刘某某生孩子的任何费用,郭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四组:11、2013年1月10日郭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收取孩子抚养费的收据一份,12、2013年1月4日郭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郭某某不但问刘某某要孩子的抚养费,还向刘某某借款,可见郭某某根本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第五组:13、2014年5月23日郭某某出具的《关于向陈某某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中90000元借款是被原告的儿子用了,其他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在原一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二审中虽提供但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郭某某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据13,并当庭陈述是被告刘某某让郭某某作伪证,说因赌博借200000元且借款时已与刘某某分居,当郭某某代理人的陈述不利于刘某某时,被告刘某某对其代理资格提出异议,郭某某代理人突然提出了撤回代理的申请,本次诉讼郭某某本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该证据的真实内容及来源不能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仍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人曹志云、郭军营系郭某某的父母,与二被告明显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与证据8中的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内容亦不详,没有调解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二者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认定。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仅能说明费用数额,不能证明费用来源,即使刘某某支付了生孩子的费用,由于郭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范围很广,故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郭某某的代理人二审陈述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实际没有给,另外二被告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系其内部约定,不能抗拒原告。证据13进一步说明郭某某讲刘某某让其作伪证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抗辩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说法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9、10,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1与证据3即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某某支付郭某某64800元子女抚养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12,由于一方面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第三人对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知道,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6、8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7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3系被告郭某某代理人二审提供,但由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可其代理资格,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识。2011年9月5日,原告从儿子陈冬的账户上取出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郭某某,约定月息2分5厘。2011年11月4日,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5000元,并提出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又借给被告郭某某100000元,利息仍为月息2分5厘。2012年1月4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用于家庭经营),时间两个月(2012年01月四日起至2012年03月03日止),利息:月息2分5厘还款时间:到2012年03月03日本息共计:贰拾壹万元整一次还清。郭某某2012年01月0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6月份支付原告半年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郭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广睿公司,经营期限截止2014年9月2日。二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已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郭某某分两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被告刘某某以郭某某将借款用于广睿公司经营为由抗辩原告与广睿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一方面原告陈某某没有借给广睿公司款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郭某某并未以公司法人代表名义或者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投资公司是郭某某作为股东与公司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抗辩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代表公司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刘某某以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而二被告与郭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为由进而抗辩追加郭某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以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应就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次诉讼被告刘某某抗辩借款未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而言,首先应明确“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它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而被告刘某某自认该笔借款用于广睿公司经营,其本人又是股东之一,显然系二被告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就被告刘某某在二审中曾抗辩郭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来说,刘某某不仅应就借款确实用于赌博,而且还应就原告陈某某知道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无法举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二分五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郭某某共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应计息至2012年5月4日,原告以放弃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由主张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对其放弃两个月利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5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4日起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债务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关于已经偿还给原告儿子陈冬90000元以及借第一笔100000元时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95000元计算的抗辩,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  宋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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