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20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书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萍、杨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知道被告身上有一些小毛病,但想着结婚后会有所改变,也认为系同学,被告会护着自己。没想到2014年1月4日晚,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虽经调解,原被告依旧是在争吵、矛盾中度过。无奈,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丝毫没有缓解,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嫁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创维电视一台、拉杆箱一个、床上用品三套四件套、一套十件套、被子二条、装裱好的十字绣三个、台灯二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牢靠,婚后吵嘴也难免,但感情没有破裂。随着时间推移,我们必定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由于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只有二个月,因结婚我欠外债40000多元。我给原告在老庙黄金店买了三金(戒指、项链、耳环)价值6530元,另外还买了电动车一辆,价值2600元,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若原告真要坚持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共计836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86300元能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孕检证明、(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无和好可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8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母亲曾患脑梗,因结婚导致家庭困难;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为结婚,被告的父亲褚谋谋向褚谋甲、褚谋乙每人借20000元;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时间很短;4、证人肖某某、褚谋丙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对证据3、4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21800元、三金(耳环、项链、戒指各一枚),以及糖果、方便面、牛奶等食品,原告回被告现金1800元。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28800元、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以及方便面、糖果等食品,原告回被告3000元。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创维电视一台、拉杆箱一个、床上用品三套四件套、一套十件套、被子二条、装裱好的十字绣三个、台灯二个,上述财产现均存放在被告褚某某处。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2014年2月份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曾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共同培养。本案中,现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重新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基于婚姻关系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原告礼金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原、被告双方虽已按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458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三金、电动车及手机,该财物可视为无偿赠与行为,对被告该请求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创维电视一台、拉杆箱一个、床上用品三套四件套、一套十件套、被子二条、装裱好的十字绣三个、台灯二个归原告所有。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褚某某彩礼20000元。 三、被告褚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创维电视一台、拉杆箱一个、床上用品三套四件套、一套十件套、被子二条、装裱好的十字绣三个、台灯二个。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