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陆保军与韩松帅、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刘珍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86号 原告陆保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86号
原告陆保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
负责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珍珠,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保军诉被告韩松帅、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孟州公司)、刘珍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告韩松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刘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保军诉称,2013年12月12日11时10分许,吕某某驾驶豫Hxxxxx号货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超越前方同向邰某某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陆保军)时,因躲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邰某某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与其相撞后失控,又与对面周某某驾驶的豫HDL955号轿车及道路东侧陈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吕某某驾驶的豫Hxxxxx号货车与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珍珠、陈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沁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某某、刘珍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吕某某系韩松帅的司机,韩松帅为豫H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豫Hxxxxx号货车挂靠在孟州运输公司。豫H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过鉴定车损为37565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吕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珍珠应承担次要责任,邰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9208.5元;2、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松帅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豫Hxx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豫HDL955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当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为其他财产损失保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珍珠辩称,原告车损应当先由交强险、无责险承担,后商业险承担,扣除交强险后我应该承担4%或5%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陆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汽车货运服务合同、温县联众运输服务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豫Hxxxxx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7565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韩松帅、孟州运输公司、人寿孟州公司、刘珍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松帅、人寿孟州公司、刘珍珠对原告陆保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确认,且其鉴定的价格过高,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修理费情况,施救费开票日期不是同一天开具,时间过长,与本次事故无关,评估费开具时间2014.8.25日,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且该评估结论书已经扣除了残值,故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两张施救费单据,因开票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只能认定一张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吕某某驾驶豫Hx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陆保军),在沁阳市境内沿紫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紫黄路24KM+480M处超越前方同向邰某某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时,因躲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邰某某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与其相撞后失控,又与对面周某某驾驶的豫HDL955号轿车及道路东侧陈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吕某某驾驶豫Hxxxxx号货车与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珍珠、陈某某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后未保持安全距离突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珍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3756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原告的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韩松帅为豫Hxxxxx货车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吕某某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豫Hxxxxx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豫HBxxxx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陆保军,其车辆挂靠在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邰某某为原告陆保军的司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某某、刘珍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吕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邰某某、被告刘珍珠应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由于豫Hxxxx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松帅,吕某某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故吕某某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韩松帅承担,因豫H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韩松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陆保军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37565元;2、评估费16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1165元。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的财产损失392.68元剩余1607.32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豫HDL955号车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56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9565元中的803.66元[(2000元-392.68元)÷2],剩余38761.34元,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761.34元×60%=23256.8元,被告刘珍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761.34元×20%=7752.27元。评估费1600元,被告韩松帅承担960元,被告刘珍珠承担320元。综上,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60.46元(803.66元+23256.8元),被告韩松帅应当赔偿原告960元,被告刘珍珠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2.27元(7752.27元+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保军各项损失24060.46元。
二、被告韩松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保军各项损失960元。
三、被告刘珍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保军各项损失8072.27元。
四、驳回原告陆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陆保军负担180元,被告韩松帅负担450元,被告刘珍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海珍
4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