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42号 原告郭天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平安,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郭天旺诉被告王平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旺、被告王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天旺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生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生铁款肆万壹仟陆佰元正(41600元)王平安2010年3月3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总是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平安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我从原告处拉了两三次生铁,拉一次打一次条,最后累计欠原告41600元,就打了一个总条,确实是欠原告416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郭天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3月3日被告王平安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生铁款41600元。 被告王平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安对原告郭天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铁,2010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生铁款41600元。由原告郭天旺书写,被告王平安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欠到生铁款肆万壹仟陆佰元(41600.00元)王平安2010年3月3号”。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原告生铁款41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铁,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本人亦认可欠原告生铁款4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天旺生铁款416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天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王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霞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