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31号 原告郑玉,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亮(又名马亮),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来,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龙,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郑玉与被告马红亮、马东来、秦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马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马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加、被告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购买三被告(三被告合伙经营)豪运车一辆,价值90000元,车架识别号为:LXX..),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购买的车辆真实合法无纠纷,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付车款,并承担车辆引起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同日,原告付清了车款,三被告将车交至原告。2014年5月8日,由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有纠纷,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90000元购车款;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马红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玉对马红亮的诉讼请求,并尽快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以免损失的扩大。理由是:1、我和马东来、秦龙没有合伙经营二手车,我有时候买卖过二手车,但我不经常干,我也没有租赁场地,从2013年到2014年买有3到5辆车;2、我从来不认识郑玉,更没有卖给郑玉车辆,2014年3月8日车辆转让协议是原告伪造的,我申请对笔迹鉴定;3、郑玉之所以将车款打到我的卡上,是因为马东来和郑玉、张明旺买卖的二手车是马东来借我50万元去山西买的,答应将车卖了还我本金和利息,所以马东来才让郑玉将购车款打到我的卡上。 被告马东来辩称,原告郑玉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郑玉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我在我村西经营二手车,没有办营业执照,张明旺经常在这里,豪运车是我卖给张明旺了。在没有卖给张明旺时,山西大同来人找我说车有问题,张明旺也了解这几辆车,过了几个月后,我把车卖给了张明旺,在交车时我让他把钱打到马红亮卡上,是因为我借马红亮有钱,卖车与马红亮、秦龙没有关系。另外在买车时,协议没有填内容,也没有约定利息或损失,不应该承担利息或损失。 被告秦龙辩称,我在皮庄经营二手车,和马东来是朋友关系,和马红亮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三人没有合伙干。我认识张明旺,以前我卖给他有车,他看上马东来的车了,他们把价钱谈成,委托我给车,张明旺说怕路上查车,让我随便签个协议,我就签了名字,我签名的也不是这辆车。我不认识郑玉,没有卖给郑玉车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玉和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协议是否应解除;2、三被告是否应共同返还原告9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亮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价款90000元,买车前的债权债务归被告,买车后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2、2014年5月24日打印的郑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郑玉给被告马红亮转90000元车款,车款两清的事实;3、2014年5月8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所扣押的车辆与协议上签的车大架号一致;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所买被告的车辆被扣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红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3日马东来借条一份,拟证明马东来借马红亮5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车,约定月息2分,马东来将车卖了后将款直接打到马红亮卡上,截止2014年5月2日马东来还欠马红亮50000元未清;2、2013年11月27日马东来与杨某某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马东来借马红亮50万元确实去山西购买车辆了。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东来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庭审证言。拟证明马东来与张明旺存在买卖关系,与郑玉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秦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马红亮认为2014年3月8日的车辆转让协议签名不是其所签,本院根据被告马红亮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的马亮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8日《车辆转让协议》中倒数第三行的“马亮”签名字迹是马亮本人所写,倒数第四行的“马亮”签名字迹为他人所写。原告对该结论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被告马亮认为鉴定意见错误,因为鉴定意见是把协议书第一行、第二行和协议书倒数第三行作比较,该种比对是错误的,鉴定过程是不科学,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 庭审中,被告马红亮对原告郑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①该协议是伪造的,这上面“马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已申请笔迹鉴定,马亮不认识郑玉,也没有卖给郑玉任何车辆;②根据协议第4条内容,假如协议是马亮签的,也不应该退还90000元,因为协议第4条写的是如果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预付款,那么该协议第1条中预付款是0,所以不应该退还预付款;③该协议非常草率,且是红色笔体,不符合常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关系,3月8日马亮也确实收到90000元,但该90000元是马东来的还款,至于是谁打的钱马亮并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同市城区法院为何扣押这个车,原因不清楚,扣押清单有改动,不知是谁改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马东来对原告郑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①该协议完全是假的,因为马东来在卖车时没有出具任何协议;②车卖给张明旺是事实,车价9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钱是马东来告诉张明旺马亮的卡号,让张明旺直接将90000元打到马亮的卡上;对证据3、4同被告马红亮的质证意见,认为其买的是杨某某的车,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红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马红亮与马东来是否存在借款与原告之间没有联系,与被告马红亮卖给原告车没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被告马东来对被告马红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2都是真实有效的。 庭审中,原告对马东来的三个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被采信,他们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不确定的事实和因素;2、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郑玉和被告马红亮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合同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3、三个证人证明马东来将车卖给了江西人,这只是证人的听说,并没有在场,对车辆买卖行为的整个经过没有充足的了解,应当以买卖合同为准 庭审中,被告马红亮对马东来的三个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2、证人证明马东来将车卖给江西人,也就是张明旺,没有卖给原告郑玉,马红亮没有卖给郑玉任何车辆,原告所提供的马亮和郑玉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3、原告购买的车辆是明确知道有纠纷的,原告只要求这些车辆不是盗抢车辆他们就同意购买,从这三个案件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因经济纠纷被查封,并不是因为盗抢车辆被查封,因此造成这些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要求返还购车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庭审中,被告秦龙认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郑玉和被告马红亮的证据、马东来的三个证人的庭审证言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郑玉提供的2014年3月8日车辆转让协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虽为红色笔迹书写,但也不违背民间通常的书写习惯,且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被告马红亮、马东来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马红亮、马东来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年5月8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查封、扣押清单记载的车架识别号与马红亮转让给郑玉的车辆的车架识别号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郑玉购买马亮的车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马红亮证据1、2,原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四、对被告马东来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三个证人均没有参与该车辆买卖过程,故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对三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马红亮即马亮(转让方)与原告郑玉(购买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制式,协议内容为红色笔迹所填。载明“甲方(转让方)马亮身份证号码:XXX...乙方(购买方)郑玉身份证号码:XXX...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豪运车壹台,于14年3月8日转让给乙方。车架识别号为LXX...现就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购车款经双方商谈全价为玖万元整。二、本车辆自2014年3月8日交车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税、交通违章等一切费用都由甲方负全责,与乙方无关。三、本车辆自2014年3月8日交车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必须保证豪运车辆真实合法无纠纷,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的预付款,并由甲方承担由车辆引起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六、此处签名(甲方签名)证明甲方已收清乙方全部车款。备注(甲方必须保证本车不是盗抢车)”。诉讼中,被告马红亮否认原告郑玉所持的2014年3月8日车辆转让协议签名处系其所写,经其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马亮的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7号马亮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3月8日车辆转让协议中倒数第三行的“马亮”签名字迹是马亮本人所写,倒数第四行的“马亮”签名字迹为他人所写。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栗玉军、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5月8日采取保全措施,对该车予以扣押。另2014年2月27日被告秦龙与张明旺签订售车协议书,以93000元价格将大架号为LXX...豪运车买给了张明旺,当日张明旺将车款93000元汇到马红亮的银行卡上(已另案起诉),2013年3月17日,马东来与张明旺、郑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166000元的价格将大架号为LXX...和LXX...两辆豪运车卖给了张明旺和郑玉,当日由郑玉将车款166000元汇到马红亮的银行卡上(已另案起诉)。2014年7月2日,原告郑玉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马红亮的银行存款179839元及马东来的银行存款5921.9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郑玉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郑玉与被告马红亮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依据该协议原告郑玉向被告马红亮的银行卡上汇款90000元,被告马红亮也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郑玉与被告马红亮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马东来、秦龙辩称没有卖给原告郑玉任何车辆,与郑玉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郑玉与被告马东来、秦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郑玉与被告马红亮(马亮)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出卖人马红亮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郑玉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原告郑玉购买被告马红亮的豪运车一辆,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审理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栗某某、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扣押,证明该车辆与第三人存在有其他经济纠纷,作为买受人原告郑玉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亮辩称,其没有卖给原告郑玉任何车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郑玉与被告马红亮的车辆转让协议解除后,原告郑玉请求被告马红亮返还购车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玉以被告马红亮、马东来、秦龙三人合伙经营,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玉与被告马红亮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玉购车款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