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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海波诉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8号 原告辛海波,男,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8号
原告辛海波,男,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
负责人白丽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
负责人范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海波诉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振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阳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振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海波诉称,2013年9月8日16时55分许,受害人陶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A8133货车,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G55线108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因前方事故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等候的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停在超车道内的王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HD1030/豫H030D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客车被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翟XX驾驶的晋E62114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陶XX当场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翟XX无责。肇事车辆豫HD1030/豫H030D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晋C38896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晋E62114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受害人陶XX的雇主,豫HA8133货车的实际车主,经协商赔偿受害人陶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0000元。为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HD1030/豫H030D挂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所有人系王正党,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虽然行车证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行车证仅是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准予或不准予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事故发生在上一个年检到期后下一个年检之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三险内保险公司免赔,在交强险内应与同案的另一个伤者孟国强按照赔偿比例予以赔偿;2、本案应先由两个无责车进行赔付,再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本案陶XX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所诉事故,受害人亲属曾就事故损失起诉,辛海波在上起案件和本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法院应就原告主张结合相关证据依法核实再予以认定。3、根据事故过程,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诉称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事故发生时,陶XX驾驶的豫HA8133号货车先和陈XX驾驶的晋C38896号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王XX驾驶的豫HD1030/豫H030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晋C38896号客车被撞后与翟XX驾驶的停着的晋E62114号中型厢式货车即我公司承保车辆追尾相撞。据此事实,事故发生时豫HA8133号货车未与晋E62114号厢式货车存在任何接触,豫HA8133号货车及其相关人身损失均与晋E62114号厢式货车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豫HA8133号货车及其人身损失的任何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因雇员陶XX的死亡支付的190000元,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辛海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陶XX负事故主要责任;2、豫HA8133号货车行车证、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HA8133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辛海波;3、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陶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0000元;4、陶XX的户籍证明、修武县郇封镇小文案村委会证明一份并加盖派出所印章,拟证明陶XX系农村居民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5、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陶XX死亡的事实;6、保单五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HD1030/豫H030D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晋C38896号客车在大地保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E62114号车在人保财险沁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保险阳泉公司、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豫HD1030/豫H030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X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豫HD1030/豫H030D投保有交强险;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豫HD1030/豫H030D投保有商业三者险。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豫HD1030/豫H030D车的基本信息,检验有效期到2015年8月。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肇事车辆上一个年度检验期限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但是该车在9月25日才年检,事故发生在9月8日,说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没有按时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三险限额内免责;2、机动车保险单及告知单,拟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明确告知免责事项,投保人已经明确表示理解并签章认可;3、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三险免责;4、人民法院报案例,拟证明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免责。
被告振国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款是分两次给付,签订之日付100000元,四个月后再付90000元,协议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但是收条显示内容是一次性给付,与赔偿协议书分两次给付相互矛盾,因此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振国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修改了协议,因此我公司认为收条是为了追偿而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收条,还有部分未支付,就尚未支付的钱原告没有权利追偿;签协议的人是陶XX、薛XX、陶XX,收条也应是三人同时打收条。
原告对被告振国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对被告振国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正在二审,且在济源审理时没有发现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本案车辆的年检有效期间是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该车是2013年9月25日年检,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2、证据2并不能证明明确告知免责事项;3、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未在检验期间内;4、判例不能对本案起作用。
被告振国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辛海波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振国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非生效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明证据使用,第2、3、4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被告振国公司提供的第4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豫HD1030/豫H030D号车的年检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提供的2、3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海波系陶XX雇主,2013年9月8日16时55分许,陶XX驾驶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孟国强)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G55线108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因前方事故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等候的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停在超车道内的王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HD1030/豫H030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翟XX驾驶的停着的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陶XX当场死亡,孟国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陶XX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翟XX、孟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HD1030/豫H030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振国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系豫HA8133号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所有权人,原告辛海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人保财险沁水公司系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大地保险阳泉公司为晋E3889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24日辛海波与陶XX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载明:甲方陶XX身份证号410821196604261535陶XX薛XX乙方辛海波豫HA8133实际车主,身份证号410823198110116671因甲方亲属陶XX于2013年9月8日驾驶豫HA8133号车辆在二广高速济源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豫HA8133号车辆挂靠在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辛海波为实际车主,由于陶XX的不幸死亡,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具体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作为实际车主,一次性赔偿陶XX亲属包括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90000元。2、甲方作为陶XX的亲属,自乙方付清所有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乙方赔偿任何费用。3、乙方赔偿甲方的190000元,共计分两次给付甲方,签协议之日起付甲方100000元,余款90000元,在扣除乙方前期支付的13700元后,剩余款76300元,乙方应当从签协议之日起计算,往后延迟四个月内一次性给付甲方。4、乙方给付甲方的拾玫万元在签协议之日起先交付中间人代管,由中间人暂付甲方拾万元,余款76300元由中间人保管,中间人保管期间甲方不得无故取款。5、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所有理赔手续,配合乙方理赔,所有保险理赔款归乙方,甲方无权领取。甲方手续包括户口本、身份证、陶XX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理赔手续。6、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主张赔偿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本次交通事故的本车保险公司、第三方车的保险公司,本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本次赔偿协议为一次性了结,甲方永久不得再次追究……。同日,陶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豫HA8133实际车主辛海波支付陶XX一次性死亡赔款壹拾玖万正(190000正)陶XX2013年9月24日”。为追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另孟国强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孟国强医疗费项下损失23256.01元、伤残项下损失51717.2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辛海波、振国公司是有责任的事故车辆方的实际车主、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辛海波同时还是陶XX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辛海波与陶XX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其可以向其他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豫HD1030/豫H030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E38896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辛海波主张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XX死亡、孟国强受伤,因此应按比例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陶XX亲属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50498.80元;2、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数额为1710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90600.30元,原告辛海波赔偿1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辛海波支付的陶XX死亡项下损失、孟国强的伤残项下损失分别占二人该项下损失之和的比例为78.6%和21.4%。因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沁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E38896号车在大地保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辛海波主张的损失190000元,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应先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各直接赔付原告8646元(11000×78.6%)。豫HD1030/豫H030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辛海波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86460元,超出交强限额部分86248元,被告振国公司应按30%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25874.40元,被告振国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辛海波8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海波864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辛海波2587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项原告亦可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驳回原告辛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辛海波负担2870元,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