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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高国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55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国胜,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55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国胜,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与被告高国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物流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想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并签订了挂靠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74926.45元用于购车,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支付给被告74926.45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挂靠期间,为了车辆的正常营运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借款累计达13201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欠借款,被告偿还48000元后便不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止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高国胜辩称,我借原告132013元是事实,我还了48000元,这48000元也是从运费中扣的,另原告有三个月运费没有给我算。后来因为车出了点问题,被扣到三门峡,我认为车的所有权是公司的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需公司出面才能处理。截止到现在我还欠原告84013元是事实,但原告还有三个月运费约20000多元没有给我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申请(现金专用)凭证4张,分别是2011年2月26日借款74926.45元;2012年元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29748.34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17339.47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2013元,被告偿还48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高国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国胜对原告豫通物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国胜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并将车挂靠在原告豫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被告高国胜向豫通物流借款74926.45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申请(现金专用)2011年2月26日柒万肆仟玖佰贰拾陆元正¥74926.45元借款用途车款借款人高国胜。”2012年元月18日,被告高国胜因支付车的费用向豫通物流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2月20日,被告高国胜因买保险向豫通物流借款29748.34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9月10日,被告高国胜因支付车的费用向豫通物流借款17339.47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豫通物流向被告高国胜多次催要,被告高国胜以与原告结算运费的方式偿还48000元,还剩84013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国胜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0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是事实,但这些借款都是用运费扣除的,原告还有三个月运费没有给被告算,因运费的支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胜应当返还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840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高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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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