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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与赵楠楠、赵永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 代表人陈明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楠楠,男,1981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帅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
代表人陈明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楠楠,男,1981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永斌,男,1980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以下简称:怀府信用社)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楠楠、第三人赵永斌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赵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第三人赵永斌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怀府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楠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怀府信用社向被告赵楠楠提供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5‰,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并由被告赵楠楠以其价值900000元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楠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11.5‰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为30015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94770元,合计124785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款额。
被告(反诉原告)赵楠楠辩称,其向原告怀府信用社借款属实,但只用了借款本金140000元,故仅应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逾期天数为35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后,应相应扣除其已经返还的30000元利息。另外的400000元及利息应由第三人赵永斌承担;同时提出反诉称,2012年7月31日的贷款,系反诉被告怀府信用社与第三人赵永斌恶意串通,让其贷款后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分配给第三人赵永斌400000元,来偿还第三人赵永斌在反诉被告处的逾期贷款。反诉原告对委托支付存在重大误解,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现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被告的400000元委托支付行为无效;2、撤销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支付协议;3、在反诉被告主张的540000元中扣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540000元贷款打入反诉原告赵楠楠账户,其主张扣除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无依据。2、其根据反诉原告赵楠楠的委托支付申请,从反诉原告账户划转400000元到第三人赵永斌的账户,该委托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反诉原告赵楠楠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行为。3、反诉原告赵楠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其主张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4、委托支付行为在2012年7月31日,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请求撤销委托支付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反诉原告与第三人赵永斌之间如有经济纠纷,应由其二人另行诉讼。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赵永斌针对原、被告的本诉及反诉辩称,一、被告赵楠楠贷款540000元后,用其中的400000元偿还了所欠第三人赵永斌的400000元欠款。其与原告怀府信用社之间并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现被告赵楠楠为逃避债务而歪曲事实,请求支持原告怀府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赵楠楠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540000元的义务?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委托支付给第三人400000元的行为无效以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怀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2、信用社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赵楠楠以购二手车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54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2、抵押担保责任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处置承诺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和抵押物清单、洛房权证市字第00167190号房产证、房他证市字第00045643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各一份;上述证件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赵楠楠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112价值900000元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4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怀府信用社。并承诺若贷款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自愿将上述房产变现偿还该笔贷款。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三组证据:1、2012年7月31日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40000元的义务。2、被告赵楠楠向原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支付申请,将540000元中的400000元贷款划转到第三人赵永斌的账户,并由被告赵楠楠在400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赵楠楠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提款申请书、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在空白的申请书上签字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第三组证据中的1、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字,但抵押人处的签字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鉴定,合同甲方处的签字认可,对下面落款的签字不认可。
第三人赵永斌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段录音。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怀府信用社与第三人赵永斌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反诉原告)赵楠楠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复印件,存在人为剪接、移动情况,且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人物不明确,无法辨别系谁与谁之间的对话。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与录音记录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赵永斌质证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赵楠楠仅仅提供一份录音资料,系孤证,在法律规定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第三人赵永斌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2、3、第三组证据中的提款申请书、取款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中的借款申请书中抵押人处的签字上的签字、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的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且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中的买卖合同,被告虽对落款处的签字不认可,但对合同甲方处的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怀府信用社与被告赵楠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怀府信用社向被告赵楠楠提供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5‰,赵楠楠以其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112价值900000元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并对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45643号),他权利人为原告怀府信用社。同日,原告怀府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赵楠楠发放贷款540000元。被告赵楠楠以与第三人赵永斌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告提出委托支付申请,原告根据相关行业要求以及被告的申请将其中的400000元划拨到被告赵楠楠指定的第三人赵永斌账户中,并由被告赵楠楠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5日被告赵楠楠支付利息3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赵楠楠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6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是借款合同履行的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将54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赵楠楠的卡中,其中的400000元,原告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委托支付的相关规定和被告的委托,实行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将该400000元打入赵楠楠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中,被告并在400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在被告的授权下,将400000元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即履行了自己的提供借款给被告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逾期没有返回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124785元的利息:被告赵楠楠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5日,从2013年3月6日—2013年7月29日期间共计145天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1.5‰计算,即540000×145天×(11.5‰÷30)=30015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350天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即540000元×350天×日万分之五=94500元,上述利息合计124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2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仅应返还1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关于欠息时间为350天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反诉。首先,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但其没有提供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反诉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委托反诉被告怀府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其应于2012年7月31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另一方面,反诉原告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其没有任何证据主张重大误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委托支付,从而请求确认反诉被告受托支付400000元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怀府信用社及第三人赵永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楠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月息11.5‰计算为30015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94770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对被告赵楠楠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112(房产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67190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楠楠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赵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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