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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56号 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56号
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FXXX豫/HF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全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榆林吴靖下行线1102KM+200M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陕KAXXXX/陕KYXXX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5135元、鉴定费1650元,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800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6470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4705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认可,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后理赔,但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保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豫HFXXX/豫HF0XX挂行车证及司机张某某驾驶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且由张某某合法驾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4、保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全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3日。5、豫HFXXX/豫HF0XX挂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551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元。6、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修理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投保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55135元。7、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为6800元。8、交通费单据9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120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施救费金额过高,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的核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45289元。
原告保通运输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不具有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核损单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核损单系其单方制作,其效力不能对抗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FXXX/豫HF0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全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93999元、挂车为6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20吴靖段下行线1102KM+200M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陕KAXXXX/陕KYXX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3日,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绥德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投保车辆进行鉴定,意见为豫HFXXX/豫HF0XX挂车总损失55135元、鉴定费1650元。后原告在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55135元。另外,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6800元、交通费1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车辆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5135元,且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意见相符,加之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鉴定费1650元,合计56785元,除去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下余56685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66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较高,但其既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1120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66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6800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浩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