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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军旗诉被告李林湖、黄希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78号 原告梁军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茹凤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先星(又名黄喜旺),男,1953年5月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78号
原告梁军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茹凤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先星(又名黄喜旺),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梁军旗与被告李林湖、黄喜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黄喜旺为黄先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梁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湖、黄先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军旗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林湖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黄喜旺为担保人。被告李林湖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黄先星多次向被告李林湖索要利息,被告李林湖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林湖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喜旺在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林湖、黄先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梁军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林湖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林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担保人为黄喜旺;3、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林湖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林湖和黄喜旺向原告借款30000元;4、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林湖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李林湖跟原告商量借款50000元再用半年,黄喜旺是担保人也在场。
被告李林湖、黄先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11月21日工作人员对被告黄先星进行询问,被告黄先星陈述,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黄先星,又名黄喜旺,2012年8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林湖的50000元,这件事其知晓,并且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林湖出具的借据上签字。
2015年1月7日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黄先星,黄先星在电话中称,李林湖向梁军旗借款50000元,其是中人,并在借据上写下“担保人黄喜旺”,其不明白担保人是什么意思,当时没有说过如果李林湖不能还钱由其还钱。不知晓2013年7月22日李林湖向梁军旗续借这50000元并出具证明的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先星又名黄喜旺。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林湖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场将5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李林湖,被告李林湖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黄先星(又名黄喜旺)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梁军旗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时间半年)借款人:李林湖担保人黄喜旺2012年8月24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林湖给原告梁军旗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借梁军旗的50000元6个月内偿还,担保人黄喜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陈述,被告李林湖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借款5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林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林湖应当偿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用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湖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林湖应当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故被告李林湖应当从2013年2月24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梁军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湖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湖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李林湖已经支付其2000元利息,这是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先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黄先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梁军旗称,借款到期后其和被告黄先星向被告李林湖催要借款,被告李林湖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黄先星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故被告黄先星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林湖、黄先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湖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军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先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林湖应当偿还原告梁军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林湖、黄先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
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