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14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12月29日婚生女儿朱某某,2011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年5月25日沁阳市王召乡南荒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2011年离家出走,三年没有回过家;4、王某某、张某某、荣某某书面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婚生女儿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开始发生吵骂。2011年4月份,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经询问被告的父母,其称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公告刊登在2014年8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G10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代审 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本院告知: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