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张素花,女,1941年7月7日,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闪梦梦,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威,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素花与被告李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闪梦梦、被告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花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怀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府路卫生局门前,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素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素花、被告李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威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次日转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45263.96元。2013年12月19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李威赔偿原告医疗费45263.96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8619.67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343.63元。 被告李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且被告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有骨质疏松,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如何划分,承担的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素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威负事故全部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经过交警队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300元;5、护理人员张某某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2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威对原告张素花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存在关节炎和骨质疏松等症,所使用的内固定器材超过国家同行业标准,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5张某某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护理费由法院裁决。 被告刘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3年5月18日沁阳市怀府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368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怀府医院治疗,未经原治疗单位同意擅自转院,其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素花对被告刘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怀府医院的设备及技术不如沁阳市人民医院,才转到该院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到中央医院治疗。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张素花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素花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作出评定。2014年7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素花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用药合理。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怀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府路卫生局门前,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素花、被告李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超车规定,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及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15元,次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双膝骨性关节炎;3、骨质疏松症。支出医疗费44474.81元,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检查,支出检查费425元,以上共计45243.96元。张素花在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在城市居住生活。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素花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李威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张素花的伤残程度及用药合理性鉴定,受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素花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用药合理。被告李威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支付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的医疗费368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超车规定,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素花的损失,被告李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素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243.96元;2、护理费1472.88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需1人护理,数额为:22398.03÷365×24=147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5、营养费2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6、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标准计算7年,数额为:22398.03×7×10%=15678.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5655.46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其已领取有退休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因该鉴定为诉前原告单方委托,且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该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威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4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威应赔偿原告张素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35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张素花480元,被告李威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扩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