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结婚三个月即分居,双方没有沟通,无夫妻生活,也无婚生子女,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期间数次沟通无果,2014年大年初二双方也自行调解过,但没有效果。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500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婚前表示不嫌我是再婚,不嫌我有孩子,我俩婚后感情尚好,相互依赖,互敬互爱,原告说和我分居,也是片面之词,孩子四五岁正处于上学年龄,我娘家在城内,白天我居住在娘家,晚上回被告家与被告生活,怎么能说分居呢,既然原告为此与我矛盾产生纠纷,证明原告婚前是假惺惺,不为真情相爱,完全是对我的欺骗;如原告不念两年来的夫妻情,执意要与我离婚,我请求将我结婚时娘家陪嫁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电动车一辆、四条被子、一条毛毯、床上用品六间套归我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婚前财产都有那些;4、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以及是否应当返还。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沁阳市王召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 4、沁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是一份不真实的证明,该证据对夫妻之间在不在一起生活是没办法证明的,他仅仅证明通知被告孕检,但没有通知到,其他没有价值是虚构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做检查,这与感情破裂没有关系。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无子女,再婚时,被告带一子张岩。原、被告订婚、结婚时,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被告婚前陪嫁的物品有:新飞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三条、毛毯一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陪嫁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数额较大,原告家系低保家庭,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2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应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被告闫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被告闫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三条、毛毯一条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闫某某价款15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