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7号 原告张振虎,男,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振虎诉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虎诉称,2012年6月,原告多次卖给被告白铁皮、钢管等钢材,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21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1300元。 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张振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曾用名是张虎,张虎和张振虎是同一人;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0元,被告公司加盖有公章。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的个体户,从200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铁皮,2012年6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3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虎钢材款2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